(2015)双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奇、袁家敏与被告邹路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奇,袁家敏,邹路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李奇,男,汉族,邵阳市人。原告袁家敏,男,汉族,新邵县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万年,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路喜,曾用名邹超,男,汉族,邵阳市人。原告李奇、袁家敏与被告邹路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奇、袁家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万年,被告邹路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奇、袁家敏诉称:2014年12月3日上午,原告李奇与袁家敏到双清区火车站乡大众4S店,帮李奇岳母搬炊具到位于长安4S店五楼的李奇岳母租住房的走廊上。搬完东西后,李奇岳母招呼二原告进屋坐,进屋后不久,原告李奇发现被告躲在其岳母家里,就上前抓住被告,被告反抗,李奇就喊袁家敏来帮忙。不想被告抽出匕首胡乱挥刺,划伤了袁家敏的双手,又刺伤了李奇的颈部。二原告奋力冲出房间,将被告锁在屋内报警。之后,被告被派出所民警控制。被告对二原告造成了伤害,双方在派出所调解不成,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邹路喜赔偿原告李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91.51元;二、被告邹路喜赔偿原告袁家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09.87元。被告邹路喜辩称:李奇之妻李金花瞒着李奇与我交好,还曾经到广州与人私奔,李金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李奇知道后曾对我多次殴打。2014年12月3日李奇又要其妻子约我去其岳母租住地,并与袁家敏一起对我实施殴打。我出于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才拿出小刀,他们是自己划伤的,是意外,那些小伤不足以要各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上午,原告李奇与袁家敏帮李奇岳母搬东西。在其岳母家里发现了应李奇妻子相邀的被告邹路喜,李奇先动手对邹路喜进行殴打,邹路喜拿出事先准备的弹簧刀反击,之后袁家敏也加入进来,三人发生打架事件,致李奇、袁家敏受伤。受伤后,原告李奇到邵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9.68元,鉴定费400元。2014年12月8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92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奇左颈见1cm已缝合创口,缝线在位,评定为轻微伤。”。建议:“1、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15天。2、后续医疗费捌佰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被告袁家敏到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8856.84元,鉴定费400元。2015年1月12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03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袁家敏双手软组织损伤、左手小指伸肌断裂,评定为轻微伤。”。建议:“1、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45天。2、后续医疗费捌佰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原告李奇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19.68元;2、误工费按2014年湖南省建筑业平均收入38,248元/年,计算15天,共计1571.83元(38,248元/年÷365天×15天);3、后续治疗费800元;4、鉴定费400元,合计3191.51元。原告袁家敏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85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护理费参照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计算25天,共计2440元(35,623元/年÷365天×25天);4、误工费按2014年建筑业平均收入38,248元/年,计算45天,共计4715.5元(38,248元/年÷365天×45天);5、后续治疗费800元;6、鉴定费400元。以上款项合计17,962.34元。原告李奇、袁家敏与被告邹路喜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等证据共同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邹路喜用刀具将他人刺伤,应承担责任,但原告李奇先动手的行为有过错,应减轻邹路喜的责任。结合案情,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邹路喜应赔偿原告李奇经济损失1915元(3191.51元×60%),应赔偿原告袁家敏经济损失10,777元(17,962.34元×60%),原告李奇、袁家敏在本案中具有过错,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即原告李奇自负经济损失1276元(3191.51元×40%),袁家敏自负经济损失7185元(17,962.34元×40%)。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据实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出其系自卫,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意见,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路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奇1915元、赔偿原告袁家敏10,777元;二、驳回原告李奇、袁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奇、袁家敏负担87元,被告邹路喜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