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马海燕、崔立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马海燕,崔立侠,崔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868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荣,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海燕,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崔立侠,女,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崔孟,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马海燕、崔立侠、崔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崔立侠名下位于永宁县一处房产。本案由审判员张晶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强敏娟、朱春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丝雨、张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燕、崔立侠、崔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马海燕、崔立侠、崔孟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马海燕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如马海燕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或出现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崔立侠、崔孟为被告马海燕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50万元贷款,但被告马海燕自2014年7月21日不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13日,被告马海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664.75元,利息4477.7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海燕偿还贷款本金219664.75元,利息4477.71元(截止2014年8月13日),同时承担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崔立侠、崔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海燕、崔立侠、崔孟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马海燕、崔立侠、崔孟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马海燕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按日计付利息,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或出现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崔立侠、崔孟对被告马海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马海燕发放了50万元贷款。但被告马海燕自2014年6月起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13日,被告马海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664.75元,利息4477.7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客户期供表、贷款余额明细单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海燕、崔立侠、崔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马海燕发放贷款后,被告马海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海燕偿还借款本金219664.75元,利息4477.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崔立侠、崔孟作为被告马海燕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被告马海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海燕追偿。被告马海燕、崔立侠、崔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19664.75元,利息4477.71元(截止2014年8月13日),并承担自2014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崔立侠、崔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海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海燕、崔立侠、崔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尚晓婷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