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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杨某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某县某某��某某小学退休教师(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9年4月13日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罗甲。由于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罗甲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由被告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的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辆双排座汽车及赔偿金5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3.原告所述房屋不完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是:该房屋第一层系被告及其父母所建,当时原告都未与被告共同生活;房屋第二层系夫妻与被告父母共同所建。4.夫妻尚有58800元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负债偿还。5.被告同意抚养女儿罗甲,但原告应当承担71793.72元的孩子抚养费。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原告与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2.周某某书写的委托报酬协议书及收条原件各1份(共2页),证明被告2012年被公安部门以交通肇事逃逸为由错误给予刑事拘留后(后已获国家赔偿50000元),被告委托周某某为其办理申冤事宜并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报酬为28000元,已于2015年3月16日用国家赔偿款支付。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委托协议和已支付报酬28000元不知情,不认可。3.周某某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2012年被公安部门错误刑事拘留时,为向相关部门申冤而向周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不知情,不认可。4.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分二次向其借款4000元,第一次为买车借2000,第二次为建房借2000,至今未还。原告质证称只认可第一次借款2000元,对第二次借款不清楚、不认可。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第1份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据以定案。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3份证据系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书写、提供,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有相应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4月13日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罗甲。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与被告父母共有的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双排座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贵EC68**)。夫妻共同债务有41400元(其中:欠原告父亲杨某1500元,欠原告之兄杨乙4100元,欠廖某1400元,欠周某6900元,欠李某某4000元,欠被告父亲22000元,欠罗某1500元)。近年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答辩状、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词及庭审记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审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也共同生育子女,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加强彼此间的沟通,共同对家庭、孩子负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起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安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汝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