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浩玮与林永存、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玮,林永存,王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54号原告:陈浩玮,男,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杨爱英,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林永存,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王秀华,女,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浩玮诉被告林永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申请追加王秀华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淑敏、人民陪审员方月华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陈浩玮的委托代理人杨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存、王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玮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40000元借给被告作为资金周转之用,被告应于2014年7月29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合同经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同日,原告将借款4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0厘从2013年7月30日起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永存、王秀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林永存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7月30日,林永存因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在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由原告作为甲方,林永存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林永存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月利息按20厘计算,合同下方有陈浩玮、林永存签名的字样,并有见证员王碧香、尹翠青签名,加盖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的公章。原告主张,月利息20厘,即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以现金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永存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另,原告2014年10月22日前往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调取林永存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林永存与王秀华在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永存、王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陈浩玮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陈浩玮主张其向林永存出借款项4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原件为证,且借款合同经过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见证,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林永存应于2014年7月29日前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林永存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陈浩玮要求林永存立即还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浩玮要求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诉求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秀华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秀华应共同偿还案涉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永存、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浩玮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林永存、王秀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阳河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锦恩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