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付恒,深圳市恒邦物流有限公司,李文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付恒,深圳市恒邦物流有限公司,李文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87号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联合广场A座裙楼A302A。法定代表人舒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永芬,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星,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付恒,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被告深圳市恒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侧东海丽景花园7栋A-23G。法定代表人刘付恒。被告李文静,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付恒、深圳市恒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李文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星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刘付恒委托原告为其担保进行银行按揭购车并签订《经营性汽车贷款担保协议书》,2011年7月27日,被告刘付恒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林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申请银行按揭购车并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恒邦公司、李文静提供保证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第三人保证反担保承诺书》,被告刘付恒购车后并未按期如数还款,被告恒邦公司、李文静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其部分逾期款由原告代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20169.27元;2、被告承担代偿款的利息13772.40元(6.56%÷365×365×106739.06元,6.56%÷365×181×213430.21元)从代偿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其后利息计至原告实现债权之日止;3、被告承担代偿款罚金38314.98元(0.05%×365×106739.06元;0.05%×181×213430.21元)从代偿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其后罚金计至原告实现债权之日止;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三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刘付恒(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经营性汽车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与贷款人签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担保金额620000元,担保期限3年;乙方基于履行担保义务而为甲方垫款向贷款人支付时,乙方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追偿外,还要按日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甲方收取罚金,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催款通知后的七日内,无条件地向乙方清偿全部垫款及应付罚金。同日,被告恒邦公司、李文静向原告出具一份《第三人保证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以担保人的身份就被告刘付恒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向原告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7月27日,被告刘付恒(甲方、借款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林支行(乙方、贷款人)、原告(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甲方为购买汽车,向乙方借款620000元,期限3年,贷款年利率7.98%;甲方按月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丙方按全程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林支行依约向被告刘付恒发放了贷款,被告刘付恒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原告主张其代被告刘付恒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林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并提交了还款凭证予以证明。2013年9月2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林支行向原告出具一份《代偿确认通知书》,载明:我行与贵司就开展个人转按、赎楼及汽车按揭贷款担保的业务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现因客户刘付恒在我行的汽车按揭贷款出现连续逾期达到6期,贵公司已将代偿资金划至我行账号,我行已将逾期本息扣收,本息合计106739.06元,特此通知。2014年3月2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林支行出具一份《代偿证明书》,载明:兹证明保证人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到我行的催收通知书后,于2014年3月21日履行保证义务,代债务人刘付恒在我行的个人小型设备贷款偿付第26至31期次的逾期本金和相应利息,以及结清未到期本金,合计213430.21元,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经营性汽车贷款担保协议书》、《第三人保证反担保承诺书》、《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代偿确认通知书》、《代偿证明书》、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付恒签订的《经营性汽车贷款担保协议书》、被告恒邦公司、李文静与原告签订的《第三人保证反担保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刘付恒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林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付恒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被告刘付恒的违约行为,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依照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刘付恒及反担保保证人即被告恒邦公司、李文静进行追偿。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付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20169.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6739.0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至2014年3月23日,以320169.2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付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106739.0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至2014年3月23日,以320169.2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恒邦物流有限公司、李文静对被告刘付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4元、保全费2381元(受理费、保全费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啸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萍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丹 云书 记 员 谢世豪(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