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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永红与陈月巧、张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红,张黔,陈月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巧。委托代理人李高章,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黔。上诉人张永红与被上诉人陈月巧及原审原告张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永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张永红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黔人民币380000(大写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9月20日40000元,9月27日40000元,10月14日100000元,12月4日200000元),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上面有被告张永红的签名和捺印。后原告以被告张永红未归还借款,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借条、况忠定出具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单3张以及转账凭证两张(合计金额为38万元)、张永红的行驶证、原告与被告张永红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张永红向原告借款共计38万元的事实,以及因被告张永红中签的贵阳市小客车专段号牌即将到期,经双方协商,被告张永红将该笔借款用于购买车辆,车辆上户于张永红名下,但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永红对于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月巧对于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借款是否存在不清楚,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借款给被告张永红的。被告陈月巧提交了(2013)筑民终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二被告离婚案件中一审查明被告不知道借款事实,二审也说明了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永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表示债务是真实存在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永红、陈月巧返还借款人民币380000元;2、诉讼费用由张永红、陈月巧承担。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永红归还借款38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况忠定出具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单、转账凭证、张永红的行驶证、原告与被告张永红签订的协议予以佐证,加之被告张永红对于借款事实及金额亦无异议,对于被告张永红借款38万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永红归还借款38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月巧归还借款38万元,因在已生效的(2013)筑民终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借款未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月巧连带归还借款,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永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黔借款人民币38万元;二、驳回原告张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7000元,由被告张永红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永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2013)筑民终字19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永红借张黔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判令由上诉人负担偿还张黔的全部借款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依法改判陈月巧负担归还张黔借款24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借条、况忠定出具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单、转账凭证、张永红的行驶证、原审原告与上诉人张永红签订的协议以及被上诉人陈月巧提交的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38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提出,本案借款用于购买奥迪轿车,该轿车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则借款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则认为,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原告认为,陈月巧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筑民终字190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争议的38万元借款在上述案件中并未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根据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借款发生时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在分居期间也一直没有经济往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张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