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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少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尹某某、尹某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某,尹某甲,李某某,青岛某某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法定代理人尹某甲,系尹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玉冰,北京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某小学。法定代理人赵琳,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鞠焱,系青岛某某小学副校长。上诉人尹某某、尹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青岛某某小学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少民初字第5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勇军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克、高广鹤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甲、上诉人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尹某甲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玉冰,被上诉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赵某某,被上诉人青岛某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鞠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系青岛市某某小学同班同学。2013年11月18日,双方在校期间发生争执,被告尹某某将原告打伤,经青岛市市立医院诊断原告双侧鼻骨单纯性骨折,后经青岛市市南区公安局作出(青)南公(刑)鉴(伤)字第(2013)1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因本次伤害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0563.10元,被告尹某某对此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尹某甲作为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不履行其赔偿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尹某某、尹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563.1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青岛某某小学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3.1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77527.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尹某甲在一审中辩称,一、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尹某某并非故意造成原告受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事发时,尹某某正在学校的篮球场内与三名同学打篮球,原告李某某突然从后面跑过来抱住尹某某摔打,双方撕扯在一起,后经同学将双方拉开,尹某某继续在操场内打篮球。而李某某在操场外的石凳上坐着。过了一会,李某某再次从后面抱住尹某某,两人再次撕扯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原告跳起来撞被告的头部才发生了原告鼻子受伤的意外。根据上述事实可以判断,原告李某某首先动手打了尹某某是整个事件发生的起因,两次打斗的发生都是因李某某首先动手打尹某某导致的,原告鼻子受伤也是因其用头撞击被告时导致的。所以,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并且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属于过失导致被告鼻子受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青岛某某小学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青岛某某小学并未尽到管理职责和保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尽管学校有关于安全教育的种种会议记录和制度规定,但其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不能因为学校召开了相关会议或者规定了相关规章制度就直接认定学校尽到了安全管理的职责。况且,学校是否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要通过事发时学校的具体行为来分析判断。在事发时,在尹某某和李某某连续两次撕扯在一起的情况下,仍然没有老师前来进行及时的规劝教育。这足以证实被告某某小学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依法应不予认定。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医疗费明显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过高,恳请请合议庭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残疾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造成的损失,不能绝对地、机械地采取与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数来确定劳动能力丧失基数,而是要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因伤残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参照伤残等级来综合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赔偿基数。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属于未成年人,没有劳动收入能力,伤情不会对其造成实质的影响。因此,肯请合议庭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酌情进行调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某小学在一审中辩称,青岛某某小学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事情经过:本案事发于2013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在上课外活动课,任课教师卞老师在班级里对全体同学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后,带领全班学生下楼来到操场进行活动。同学们在校园东北角方位开始了垫球练习,卞老师按分组巡视学生的活动情况,此时第四组的男生在校园中部的排球网附近位置垫球,李某某同学跟尹某某同学起了争执,二人相互跳起撞击对方,李某某的鼻梁被尹某某头部顶到撞出血。鼻子流血后,李某某到学校操场上的男洗手间清洗,在清洗之后,卞老师把李某某送到医务室,并立刻通知了班主任王雁老师和李某某、尹某某双方同学的家长。李某某的妈妈询问了伤情后决定让孩子先回家观察。当天晚上,班主任王老师又打电话询问了李某某妈妈孩子的伤情,李某某妈妈说带孩子去第九人民医院检查了,怀疑是骨折,准备第二天去大医院做进一步检查。第二天,王老师先后多次打电话给李某某妈妈询问伤情,并叮嘱家长让孩子安心养病,这期间任课老师为其安排补课、批改作业。二、学校管理工作:我校充分认识到安全工作的重要性,把做好学校安全工作摆到十分重要的位置,着重从以下几方面抓好安全工作:1、建立了由校长担任组长、副校长具体分管、总务主任任安全员、各级部组长、安保成员、卫生老师等组成的安全工作领导小组。2、学校建立和完善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建立落实班主任安全责任制、教师安全工作责任制,及时签订教师安全工作责任书。各部门全面修订汇编了《某某小学规章制度》等;学校健全考核机制,每月的安全绩效考核,对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进行规范。3、教师中实行一岗双责。明确岗位职责,责任落实到人。学校自上而下,对安全工作齐抓共管:校务会上重视安全,教师会上强调安全,班主任每周针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任课教师课堂教学中渗透安全教育,学校大队部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大课,对学生的安全知识常识教育、预案演练活动长抓不懈。三、学生安全教育:1、利用周一晨会,“轻声慢步”是学校常规的文明礼仪教育,学校借助多项活动进行不断地强化和提醒。学校干部、大队辅导员,定期进行校园安全教育,利用校园大屏幕播放安全警示语。安全教育日等重大安全教育宣传日,学校还会有针对性的进行安全演练等活动。学校每周也会有文明行为的评比活动,以保证学生行为习惯的不断养成。2、每周班主任老师在班会课(品社课)上强调安全。3、学生有安全教育课,老师对学生参照教材进行安全自护知识学习。4、活动课、体育课教师,在学生活动前都会进行注意安全和活动范围的要求,以保证学生的安全。5、开设了“午间一刻”栏目。以校园电视台为载体,集中播放安全专题教育片,对师生进行集中培训,提高了师生的安全意识,从中了解掌握了一定的自护自救技能。6、在一楼设置了安全教育长廊,班班进行浏览参观学习,使学生感受其中,学习本领,提高师生防范灾害的意识和逃生技能。7、每学期集中开展的两次应急逃生演练活动,提高了学生应急处置和应急逃生的能力。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某某小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发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均系被告青岛某某小学学生。2013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在课外活动课期间发生纠纷,二人撕扯中原告李某某首先跳起用头部撞击被告尹某某,后,被告尹某某亦跳起用头部撞击原告李某某,二人被分开后,再度撕扯在一起,被告尹某某多次跳起用头部撞击原告李某某,并用拳头击打原告李某某的头部等部位,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任课教师将原告李某某送至学校医务室后通知了原告李某某、被告尹某某的班主任及家长。当日,原告李某某的家长带其至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D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考虑鼻骨骨折,必要时复查或CT检查。”此后,原告李某某又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11日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青岛市骨伤科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等处就诊,其于2013年12月11日在青岛市市立医院CT及三维重建显示“双侧鼻骨单纯性骨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某鼻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被告尹某某、尹某甲认为虽然造成伤残,但无证据证明影响原告将来的劳动能力,因此应减少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原告伤后的照片、监控录像、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尹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打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尹某某事发时已满11周岁未满12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原告李某某造成的伤害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尹某甲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发生纠纷后,原告没有采取正确的手段和平化解,反而首先跳起撞击被告尹某某,进一步激化了矛盾,诱发了事态的升级,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青岛某某小学存在过错,且从被告青岛某某小学提交的证据看,被告青岛某某小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平时经常通过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虽然被告尹某某、尹某甲辩称事发时,在尹某某和李某某连续两次撕扯在一起的情况下,仍然没有老师前来进行及时的规劝教育,这足以证实被告某某小学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事发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所在的班级正上课外活动课,全班同学分散在偌大的操场做分组练习,从教学方式来讲,课外活动课采取分组活动、任课老师巡回监督的方式并无不妥,此种情形下,任课老师无法注意到每一个学生的活动,老师只需尽到一般的照管职责即可,无需也不可能对每个学生采取具体的直接的照管措施。事发前,任课老师对学生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发生纠纷后,任课老师能够及时将原告送至医务室医治并立刻通知班主任及学生家长。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某某小学已履行了事先教育、事中管理和事后保护义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被告青岛某某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尹某某的监护人尹某甲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对其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原告主张医疗费1873.10元,其中1861.6元有医疗费收据和医院病历支持,系其实际支出,依法应予赔偿。2、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及关于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依法不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不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0454元,因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依法应按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70454元(35227×20年×10%),故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尹某某、尹某甲关于应减少残疾赔偿金数额的主张,在无证据证明原告鼻骨骨折对劳动能力无影响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受伤不仅使其身体遭受痛苦,也对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00元,系其在本次纠纷中的实际支出,且有票据支持,依法应予赔偿。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与原告的就诊日期无法对应,故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元。8、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800元,系其实际支出且有发票支持,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395.6元,其中被告尹某甲应承担60%,即45237.36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30158.24元。案经合议庭评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237.3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青岛某某小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24元,被告尹某甲负担101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014元。宣判后,被告尹某某、尹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尹某某、尹某甲上诉称:2013年11月18日下午尹某某在篮球场内与同学打篮球,被上诉人李某某从后面跑过来抱住上诉人尹某某摔打,二人撕扯在一起,后经同学拉开。之后,被上诉人李某某再次从后面跑过来抱住上诉人尹某某摔打撕扯,整个事件发生的起因均是被上诉人李某某首先动手挑起导致。被上诉人李某某对整个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青岛某某小学并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青岛某某小学承担10%的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本案事故给李某某造成伤害后果严重,判决李某某承担40%的责任过高。虽然上诉人说是李某某撞击尹某某,并非有意识的造成对方伤害,是对方进一步激化矛盾使事态升级,所以对李某某承担的比例过高。一审法院在划分责任时,没有考虑到当事人的主观意识和伤害程度,给我们造成的伤害很难挽回。希望二审法院酌情考虑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损失重新改判。被上诉人青岛某某小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在课外活动课期间,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尹某某二人在撕扯中被上诉人李某某首先跳起用头部撞击上诉人尹某某,后,上诉人尹某某亦跳起用头部撞击被上诉人李某某,二人被分开后,再度撕扯在一起,上诉人尹某某多次跳起用头部撞击被上诉人李某某,并用拳头击打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头部等部位,致被上诉人李某某受伤,该做法有违学生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分辨和控制能力,应该认识到相互跳起用头部撞击对方容易造成身体伤害。上诉人尹某某在受到攻击后采取不适当的处理方法攻击对方,对伤害的发生具有直接的过错责任,对由此给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首先跳起用头部撞击上诉人尹某某对其自身伤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自担部分损失。原判综合本案案情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首先挑起事端对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学校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课外活动课期间系学生自由活动期间,教师无法注意到每一个学生的活动,因而教师只需尽到一般的照管职责,而无需也不可能对每个学生采取具体的直接照管措施,即只能从宏观上用规章制度和纪律约束、教育学生遵纪守法。学校经常发生学生之间有意无意的人身伤害。此种情形下,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键是看学校是否对该事故有过错。如果事故的唯一原因是由致害学生所为,学校尽到教育管理和谨慎注意义务,学校的管理责任与伤害事件没有因果关系,则学校就不用承担责任;否则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对于此类事故首先应适用该条,然后再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目前我国的教育现状,学校根本不可能像家庭一样,对学生实行一对一甚至多对一的看护。学生思想活跃,活泼好动,并且学生不可能完全服从老师的安排及管理,完全遵守学校的纪律。结合本案由于事故发生在课外活动课期间,学生的突发性不规范行为学校及教师也不可能及时准确地预见并及时地加以制止。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双方相互跳起用头部撞击对方造成的身体伤害,故对本案伤害事故不能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和安全管理职责。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勇军代理审判员  杨 克代理审判员  高广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书 记 员  李延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