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阮仙松与赵成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仙松,赵成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516号原告(反诉被告):阮仙松。被告(反诉原告):赵成杰(曾用名赵菊根)。原告阮仙松为与被告赵成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3月13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阮仙松和被告赵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仙松起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张菜市场的蛋糕店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予被告,被告支付了6000元,尚欠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为凭,该欠条载明:今欠阮仙松摊位转让费余款贰仟元整,到2015年1月19日中午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2000元。被告赵成杰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转让协议是实,但8000元转让费包括设备和教学,被告当日出具的欠条载明转让方按协议完成教学付款,但原告并未履行教学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条所载之款项。且由于原告未按约履行教学义务,被告为经营面包店支付了培训费用2000元;原告曾多次召集多人至被告面包店闹事,造成被告名誉损失,被告无法正常营业。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培训费2000元,名誉损失1000元,店面租金损失2400元(按2个月计算,每月1200元),误工费、营业损失1000元,合计64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因经营不善,有意转让面包店,原告的本意是设备折价8000元,协议是被告起草的,对于教学的约定不好掌握,且原告已于2015年1月19日和20日下午对被告的有关人员进行了教学,传授了制作产品的工艺流程,被告妻子对制作步骤都作了记录,是被告有意不支付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并非闹事,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告阮仙松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月14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该欠条系其出具,但欠条中有“转让方按协议完成教学付款”字样,但原告把该部分撕掉了,原告并未履行教学义务,被告无需支付余款。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完成教学后被告支付余款的事实。2、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转让费6000元的事实。3、食品销售凭证,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购置原材料支付了700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每月支付房租12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双方未按协议履行,该协议应为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所购物品均为被告经营所需,并非原告要求其购买。证据4的房租支出与原告无关。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为被告出具,但原告故意对之进行了毁损,致该证据残缺,破坏了该证据的完整性,该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全貌,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但该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能够证明原、被告订立转让协议,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4有异议,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张菜市场的蛋糕店转让予被告。转让范围包括设备和面包、蛋糕、饼干的烘焙技术,出让方并于2015年1月16日至19日期间教会受让方做出成品;转让费8000元,先支付6000元,受让方做出上述成品后,于2015年1月19日中午支付余款2000元。同日,被告支付了6000元转让费,并接收了蛋糕店。被告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对该欠条上有关内容作了毁损,仅保留了“今欠阮仙松摊位转让费余款贰仟元整,到2015年1月19日中午付清”等内容。双方在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就烘焙技术教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拒绝支付转让费余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之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之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设备的转让和交付完毕均无异议,争执的是原告要否和有无履行了烘焙技术的传授义务。双方协议约定转让范围包括设备和面包、蛋糕、饼干的烘焙技术,出让方于2015年1月16日至19日期间教受让方做出成品,该约定明确了转让的标的物包括设备和烘焙技术,协议既对教学时间作了规定,也有传授技术效果上的要求。从教学时间上考量,原告称仅在2015年1月19日下午和1月20日下午对被告人员进行了现场示范,明显未达到协议规定的时间要求,况且被告也否认原告已履行了教学义务,故原告负有教学义务和未按约履行该义务的事实可以认定。转让协议同时约定转让费8000元,先支付6000元,受让方做出成品后,于2015年1月19日中午支付余款2000元,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有类似的约定,虽然原告对之进行了变造,但其亦承认欠条残缺部分为有关完成协议的内容,故被告支付该2000元以原告履行教学义务为前提也可以认定。现原告并未如约完成教学义务,被告据此有权拒绝原告的付款要求,被告有关原告完成教学支付余款和原告未完成该义务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支付了培训费2000元,名誉损失1000元,店面租金损失2400元,误工费、营业损失1000元,合计6400元,并无相关的证据支持,其反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阮仙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赵成杰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阮仙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