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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明辉招摇撞骗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刑二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辉,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明辉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重婚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明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灵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招摇撞骗罪被告人陈明辉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间,多次利用微信交友平台以未婚交友为名义,认识被害人陈某玲、冯某旋、许某洁、苏某雁、郑某嘉、黄某琪、谢某珠等人,并谎称其系中共潮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陈逸明”,虚构其家庭住址和家庭背景,后将拍摄的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楼、潮州市“XX明珠”住宅小区照片发送到微信交友平台,以此骗取被害人陈某玲、冯某旋、许某洁、苏某雁、郑某嘉、黄某琪、谢某珠等多名未婚女子的信任并分别与其交友,从中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6500元。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明辉于2013年3月通过微信交友方式认识被害人许某洁,后在双方聊天过程中虚构其身份、家庭住址和家庭背景,并传送拍摄的照片发送到微信交友平台,以此骗取被害人许某洁的信任,后以未婚交友为名义多次与被害人许某洁发生性关系,并骗取被害人许某洁现金人民币2500元。2013年8月,被害人许某洁发现被骗,遂断绝与被告人陈明辉交往。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2、被告人陈明辉于2013年8月通过微信交友的方式认识被害人苏某雁,后在双方聊天过程中虚构其身份、家庭住址和家庭背景,骗取苏某雁与其交友,并多次要求与苏某雁发生性关系,因苏某雁拒绝而未能得逞,双方交往一个多月后分手。3、被告人陈明辉于2013年9月间认识被害人冯某旋的亲戚廖某燕,其虚构本人身份、家庭住址和家庭背景,骗取廖某燕的信任,后通过廖某燕认识冯某旋,并通过微信聊天、发送拍摄的照片,以此骗取冯某旋的信任,后以未婚交友为名义多次与被害人冯某旋发生性关系,至2014年2月共从冯某旋处骗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4、被告人陈明辉于2014年3月至5月间,利用微信交友平台认识被害人陈某玲,后在双方聊天过程中,其虚构身份、家庭住址和家庭背景,并传送拍摄的照片发送到微信交友平台,以此骗取陈某玲的信任,后以未婚交友、借钱还赌债为由,多次向陈某玲借款,共从陈某玲处骗取现金人民币13000元。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5、被告人陈明辉于2014年6月至7月间,利用微信交友平台认识被害人黄某琪、郑某嘉、谢某珠,后通过虚构本人身份、家庭住址和家庭背景,传送拍摄照片到微信交友平台等手段,以此骗取黄某琪、郑某嘉、谢某珠的信任与其交友,后在交往过程被各被害人识破,遂断绝与陈明辉联系。二、诈骗罪被告人陈明辉于2012年年初,通过微信交友平台认识被害人陈某洪,其谎称本人姓名为“陈逸明”、未婚及经营卫浴生意等情况,以未婚交友为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洪的信任,多次与被害人陈某洪发生性关系,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多次以购买原材料为由,从陈某洪处骗处人民币20000元用于还赌债。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三、重婚罪被告人陈明辉于2002年11月份与前妻陈某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男孩,后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年初,被告人陈明辉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朋友聚会认识被害人黄某娇,后其虚报姓名为“陈逸明”、未婚及经营卫浴生意等情况,并以交友为由,骗取黄某娇的信任并与其交往。至2011年6月,陈明辉与黄某娇在黄某娇家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害人黄某娇怀孕后,多次催促陈明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陈明辉以身份证丢失等各种理由搪塞。后来,黄某娇发现陈明辉的真实身份及已婚生子的情况后,多次追问陈明辉,陈明辉遂伪造与陈某娇的离婚证继续蒙骗黄某娇。2012年1月8日,陈明辉与黄某娇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宴请好友,后以夫妻名义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5月1日,黄某娇生下儿子后,得知被告人陈明辉与陈某娇尚未离婚,多次追问陈明辉,被告人陈明辉遂搬离黄某娇家。原审法院根据公诉机关庭审出示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供述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认定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明辉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诈骗罪、重婚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明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招摇撞骗罪部分的犯罪,对该部分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明辉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明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人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招摇撞骗部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明辉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明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侵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陈明辉系有配偶的人,仍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又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陈明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陈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虚构其身份及婚姻情况,骗取被害人陈某洪的信任,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以购买原材料为由骗取被害人20000元用于还赌债一直没有归还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洪的陈述,与上诉人陈明辉的供述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予以处罚,量刑恰当,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佳曼审 判 员  庄利民代理审判员  张思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