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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雪芬与潘银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雪芬,潘银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方雪芬。委托代理人:童启新。被告:潘银仙。原告方雪芬为与被告潘银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宏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雪芬的委托代理人童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银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雪芬起诉称:被告因经营周转之需,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月息1分5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至今为止,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银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13950元(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已算至2015年3月7日,要求算至还清之日为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银仙未作答辩。原告方雪芬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银仙向原告方雪芬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中的被告潘银仙身份与借条上的身份相一致,证据2系原件,且有被告潘银仙的签名,被告潘银仙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潘银仙未举证。综上,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被告潘银仙向原告方雪芬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1分5厘计算。被告潘银仙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方雪芬与被告潘银仙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潘银仙尚欠原告方雪芬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方雪芬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银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银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方雪芬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潘银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魏宏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邵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