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娟与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213号原告何娟,女,1969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猛进,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绿色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基,男,董事长。被告刘丽春,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原告何娟与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德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青担任记录。原告何娟的委托代理人魏猛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娟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丽春以扩大生产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3分,每月付息,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到期后,2014年10月7日被告只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原告先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丽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6400元,合计236400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丽春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2014年7月8日前归还清。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丽春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何娟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何娟提交的借条原件有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刘丽春的签名。经审查,该借条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丽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丽春向原告何娟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丽春未按借条的约定向原告何娟归还借款20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400元(按月息3分计算),该约定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标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5计息的四倍,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即利息2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丽春应归还原告何娟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400元,合计224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0元,减半收取2505元,由被告永州市祥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德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