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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丹玉与雷玉喜、蒲海英、曾孝怀、李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玉,雷玉喜,蒲海英,曾孝怀,李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刘丹玉,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雷玉喜,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蒲海英,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孝怀,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伟(曾用名李磊),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号。负责人方行,该公司经理。原告刘丹玉与被告雷玉喜、蒲海英、曾孝怀、李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文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在本院新田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玉、被告雷玉喜、蒲海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孝怀、李伟、联合财保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玉诉称:2013年8月19日,雷玉喜驾驶粤B916**轿车搭杨梨民等四人从新邵县县城驶往新邵县新田铺镇方向,16时15分许行驶至新邵县新田铺镇大禹村三组路段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由曾孝怀驾驶搭刘丹玉、简学坤等四人且挪用湘ED13**(号牌)的越野车相撞,造成刘丹玉、简学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做出交通事故认定:雷玉喜负主要责任,曾孝怀负次要责任。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过,但是遗漏了原告父母抚养费。2014年3月17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雷玉喜、蒲海英、曾孝怀、李伟赔偿原告父母的扶养费3667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2、由被告联合财保顺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玉喜、蒲海英辩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应当再提起诉讼,即使要赔偿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联合财保顺德公司书面辩称:第一,粤B916**号车在联合财保顺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50万元,对于本案损失,联合财保顺德公司只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第二,本案前期已处理完毕,原告在之前诉讼中漏诉请抚养费,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前次诉讼中已存在抚养费,而在自身过错的情况下漏诉,因此法院不应再行处理,应视为自行放弃,保险公司不应再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曾孝怀、李伟未应诉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雷玉喜持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驾驶粤B916**轿车从新邵县县城驶往新邵县新田铺镇方向,16时15分许,行驶至新邵县新田铺镇大禹村三组路段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由曾孝怀驾驶搭乘刘丹玉、简学坤等四人且挪用湘ED13**(号牌)的越野车相撞,造成刘丹玉、简学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9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玉喜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孝怀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丹玉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3月17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9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刘丹玉此次交通事故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0月29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法律知识局限漏诉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联合财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4495元(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另案伤者简学坤19981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父亲刘桂华(1953年10月11日出生)与母亲范广连(1953年2月28日出生)共生育了刘军与刘丹玉二人,刘桂华与范广连系农村居民,跟随其子刘军居住在邵阳市大祥区樟树垅社区安置小区1号楼六年。刘桂华因2003年一次意外事故造成腰部受伤,范广连因身体状况欠佳,其在农村的责任田未由自己耕种。另查明,肇事车辆粤B916**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蒲海英,该车向被告联合财保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的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肇事车辆挪用湘ED13**(号牌)的越野车的实际管理人为李伟,李伟将该车借给持C1驾驶证的曾孝怀驾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套牌湘ED13**车主、曾孝怀、李伟的赔偿请求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刘桂华、范广连户籍证明,刘军户籍证明及房产证,隆回县滩头镇肖家村村委会、滩头派出所的证明,邵阳市大祥区城西街道樟树垅社区居委会、城西派出所的证明,范晶元的证明,(2014)新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刘桂华、范广连的病历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确定,原告刘丹玉与其兄长刘军为城镇居民,原告提交了父母随刘军长期居住在城镇、医院检查病历资料、生活照料及无务工收入等证明,并参考公安部法制司《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公发(1998)28号文件,本院认为,刘桂华与范广连夫妻在原告定残之日止,均年满60周岁,分别患有椎体滑脱、椎间盘彭出和脑动肪血管等疾病,身体状况欠佳,已多年未外出劳动务工,无其它收入来源,依靠子女的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自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确认为35212元[(19年+5÷12年+19年)×18335元/年×10%÷2]。被告雷玉喜驾驶的肇事车辆粤B916**轿车向被告联合财保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此次交通事故,因被告联合财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在(2014)新民初字第1145号中赔偿了刘丹玉84495元、简学坤19981元(总计不足11万),故本案中由被告联合财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24元(110000-84495-19981),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9688元(35212-5524),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已确定的赔偿责任份额,由被告雷玉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781元,由被告曾孝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907元。被告雷玉喜向被告联合财保顺德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雷玉喜应承担的20781元由被告联合财保顺德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曾孝怀驾驶的挪用湘ED13**(号牌)的越野车其实际管理人为李伟,因该车系套牌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李伟应承担属于套牌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李伟应与曾孝怀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套牌湘ED13**车主、曾孝怀、李伟的赔偿请求权利,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原告刘丹玉因自身法律知识的局限,在(2014)新民初字第1145号案件中,诉请残疾赔偿金时遗漏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诉请赔偿标准×伤残赔偿指数×赔偿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伤残赔偿指数×赔偿年限+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一种复合之诉,原告就其遗漏的部分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获得应有的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受理,故对被告雷玉喜、蒲海英、联合财保顺德公司“一事不再理”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丹玉5524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丹玉20781元;三、驳回原告刘丹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户名:新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新邵支行。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360元,由被告李伟、曾孝怀共同负担108元,由被告雷玉喜、蒲海英共同负担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廖李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