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祝忠兵与林宗煌、林开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祝忠兵,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林宗煌,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开容,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上述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献,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祝忠兵诉被告林开容、林宗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仙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6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莆民终字第127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忠兵、被告林开容、林宗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忠兵诉称,2013年9月20日下午15时,被告林宗煌无证驾驶闽B×××××号摩托车自仙游县榜头官舍村往何麓村方向行驶,在231县道53KM+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闽F×××××号轿车发生碰撞,闽B×××××号摩托车在倒地滑行中又碰撞临时停放在231县道内由徐南昌驾驶的闽C×××××普通货车尾部,造成林宗煌及小轿车上搭载人员伊美红二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交管大队认定,林宗煌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祝忠兵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徐南昌无责任,伊美红无责任。FH***3号轿车损坏经投保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核定,维修费用为55000元(人民币,下同)。因本事故,原告花费车辆检测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维修费55000元、拖车费2300元。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上述各项损失59900元。俩被告辩称,因原告撤回对徐南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的起诉,若认定应由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剔除本应由徐南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后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来分配,对主要责任按70%承担没有异议。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偏高,当时是轻微碰撞,没有这么严重,车辆现在的价值不会超过55000元。拖车费2300元偏高,事故发生在仙游,原告却拖到龙岩去维修,应该根据就近原则,前往莆田修理。车损鉴定时间在2014年,无法认定是否是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状态。车辆检测费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身份证及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9月20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林宗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祝忠兵承担次要责任。3、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及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5000元。4、龙岩市维尔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闽F×××××号轿车花费拖车费2300元。5、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报告及检测票据各一份,证明闽F×××××号轿车损坏情况及原车辆工作正常,花费检测费600元。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车辆鉴定事实及花费2000元鉴定费。俩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55000元偏高,拖车费2300元偏高,没有必要拖到龙岩,应当就近修理。检测费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报告后面所附的照片难以确定这辆车是否是原告的,且委托方是原告个人,鉴定所没有派人到现场去拍照。无法认定鉴定状态是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2、3、5,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所欲证明的对象也未超过该证据本身所能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根据就近原则前往莆田修理,原告祝忠兵居住生活在龙岩,且车辆投保公司也在龙岩,若受损车辆前往莆田修理,因原告非莆田本地人,无疑会增加原告的住宿、旅差等费用,且不方便日后车辆返修,故原告拖车至龙岩进行修理并无不当。对证据6,原告在原二审时提交鉴定,该鉴定结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定损单能够相互印证,俩被告质疑鉴定结果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俩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下午15时,被告林宗煌无证驾驶闽B×××××号摩托车自仙游县榜头官舍村往何麓村方向行驶,在231县道53KM+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闽F×××××号轿车发生碰撞,闽B×××××号摩托车在倒地滑行中又碰撞临时停放在231县道内由徐南昌驾驶的闽C×××××普通货车尾部,造成林宗煌及小轿车上搭载人员伊美红二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1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祝忠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宗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南昌、伊美红无责任。闽B×××××号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0月,未投保交强险。闽F×××××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2013年10月14日,经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驾驶的闽F×××××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工作正常,原告花费检测费600元。2013年10月29日,闽F×××××号轿车由仙游榜头拖至龙岩市,原告支付拖车费230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祝忠兵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金额为55000元。2014年5月5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司鉴(2014)车评字第00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委托鉴定评估的闽F×××××牌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修复维修工时费合计:8958元,配件材料费合计:48509元,其中更换材料残值:100元,则车辆修复总费用为人民币:伍万柒仟叁佰陆拾柒圆整(RMB5736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所有的闽F×××××号车辆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原告祝忠兵行驶证登记地址为龙岩市新罗区闽西交易城名扬西路六街B4-3-7号。被告林开容系林宗煌的父亲,事故发生时,林开容将闽B×××××号摩托车借用给林宗煌使用,林开容明知林宗煌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二、俩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被告的争议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原告认为,其诉求的拖车费、检测费、车损费用、鉴定费都是有关部门要求进行的,且都有正式票据,都是合理的。俩被告认为,拖车费2300元偏高,没有必要拖到龙岩,应当就近修理。检测费应由原告个人承担。鉴定费无法确认为鉴定本案讼争的车辆,且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车辆定损55000元系保险公司单方面认定的,价格偏高。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仙游,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停放在仙游县榜头镇,因原告居住生活在龙岩市,其将车辆拖回龙岩进行修理,便于原告跟踪车辆修理,也便于车辆保修,拖车公司也出具了正式发票,载明拖车费用为23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仙游县公安机关为了认定本事故各方责任,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检测,原告花费检测费600元系案件所需,而非扩大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检测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经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确认损失费用为55000元,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用55000元。在二审期间,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相关鉴定,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7367元,与保险公司的定损费用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辩解鉴定的车辆无法确认是本案讼争车辆,鉴定状态无法认定是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500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损失为59900元。二、俩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因本事故致损失为59900元,应由俩被告承担。俩被告认为,因本案中原告撤回对徐南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的起诉,故应扣除徐南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本案开庭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徐南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该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予以准许。因徐南昌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现原告撤回对徐南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则原告的损失总额应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00元。被告林开容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被告林宗煌作为侵权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林宗煌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则被告林宗煌应赔偿给原告祝忠兵(59900-100-2000)×70%=40460元。被告林开容没有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其明知被告林宗煌没有驾驶证,而将摩托车借与林宗煌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30%,则被告林开容应承担40460×30%+2000=14138元,被告林宗煌承担40460×70%=28322元。被告林宗煌对被告林开容所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宗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南昌无责任,原告因本事故所致的损失有拖车费2300元、车辆损失55000元、检测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59900元。被告林开容未为其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被告林开容明知被告林宗煌未取得驾驶证,而将两轮摩托车借与林宗煌使用,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林宗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30%,被告林宗煌承担70%。原告在开庭前自愿撤回对徐南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的起诉,则应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00元。故被告林开容应承担(59900-100-2000)×70%×30%+2000=14138元,被告林宗煌应承担(59900-100-2000)×70%×70%=28322元。被告林宗煌对被告林开容所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俩被告主张原告拖车费、车辆损失偏高,检测费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依据不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开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祝忠兵拖车费、车辆损失、检测费、鉴定费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三十八元。被告林宗煌对其中的二千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林宗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祝忠兵拖车费、车辆损失、检测费、鉴定费人民币二万八千三百二十二元。三、驳回原告祝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一十八元,由原告祝忠兵负担人民币二百三十八元、被告林开容负担人民币一百九十三元,被告林宗煌负担人民币三百八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慧连代理审判员李爱华人民陪审员林梅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林晶附页: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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