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杜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985号原告杜某甲,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26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刘跃忠,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乙,女,汉族,生于1987年4月4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11年2月28日在达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7日生育一子杜某丙。双方因相识时间短,婚前基础差,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意义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为家庭琐事长期争吵打架,夫妻关系完全破裂,2014年6月12日,被告曾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后申请撤诉。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杜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杜某乙递交书面意见及庭审中电话意见辩称,同意和原告杜某甲离婚;婚生子杜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国家正规票据各半承担;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11年2月28日在达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7日生育婚生子杜某丙。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4年6月被告杜某乙向本院提出与原告杜某甲离婚诉讼后,被告杜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年7月16日经本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杜某乙撤回起诉。嗣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的意愿,无搞好夫妻关系的积极行为,互不联系,分开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杜某乙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本院向被告特快专递送达法律文书后,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杜某丙由原告抚养。本案审理中,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原、被告通过电话沟通后,双方对婚生子杜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杜某丙所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国家正规票据各承担一半,由被告向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6217*************帐户转账支付以上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其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结婚证、被告书面意见、以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通过网络建立恋爱关系后,在相识较短的时间内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杜某乙曾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与原告离婚,经本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杜某乙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依然分开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责任与义务。现原告杜某甲提出与被告杜某乙离婚,被告杜某乙向本院递交的书面意见及开庭审理中,被告在电话联系中表示同意与原告杜某甲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当庭与被告杜某乙电话联系,原、被告就婚生子杜某丙由原告杜某甲抚养,由被告杜某乙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6217****************帐户,支付婚生子杜某丙的抚养费3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凭国家正规票据各半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杜某乙有探望婚生子杜某丙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杜某丙由原告杜某甲抚养,由被告杜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国家正规票据各半承担,由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6217****************帐户进行支付;被告杜某乙有探望婚生子杜某丙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唐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