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李 某 甲 诉 丁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固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明与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麦秋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认识四五个月后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当时商定被告入赘到我家,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我生有一子名叫李某乙,××××年××月××日我与被告补办结婚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现实在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被告于去年六月份离开家,我们一直分居,分居前因受伤被告有点儿走不利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一直是我养着,被告的情况也不适合抚养孩子,所以我要求抚养李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认识半年左右结婚的,当时说是让我入赘她家。我们夫妻感情挺好的,在一起过了那么多年,我对原告有感情。我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的腿和脊椎第四、五节骨折,现在走路不稳,只能养伤,我的身体也在慢慢恢复。去年秋天,我跟原告闹矛盾,就从女方家出来散散心,住在朋友家了,生活费都是向朋友借的。期间我回过一次家,找女方要钥匙,原告跟我说“我家不是你想来就来,想走就走的”,我也去幼儿园看过几次孩子。基于我现在的身体状况,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2014年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历经两年时间,彼此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去处理,且婚生子李某乙年幼,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够充足,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