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陕西金杉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与谢骐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金杉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谢骐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杉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24号泰德紫玉公馆1-116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491913-3。法定代表人:朱书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乙利,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骐名。委托代理人:傅晓松,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金杉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骐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假如存在合同关系,是什么合同关系,纠纷如何解决。原告的观点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原告从事黄寿丹医药产品销售,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销售副总,负责市场销售。原、被告之间存在加盟的法律关系,原、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加盟无书面证据,均为口头说明,关于履行有书面证据。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公平原则,被告向原告未足额缴纳加盟费,原告已向其全额退还,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加盟费差额,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中,被告均已在另一诉讼中认可,足以说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在原告公司入职,2013年5月31日离职,被告系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为销售部副总经理。2、金杉国际店铺申请登记表①②③,招商人为谢骐名,其中①②登记姓名为谢艳,③为刘蒙;谢骐名书写的证明,内容为:报公司17个3万元促销加盟店共计51万元。欠8.5万元促销货款未交,本人申请从今后市场业绩资金扣除。朱思胜签署了同意;董妍证明,被告发展了17个促销上加盟店,每个店3万元,应交51万元,被告欠8.5万元没交上。3、发谢艳5100元的分红证明;2012年11月1日-11月30日大区管理费,姓名谢艳,资金额度5100。4、谢艳、刘蒙签名的发货单;刘旭阳的关于谢骐名拉产品的证明,内容为,2013年元月27日,谢骐名等三人来华县捎走了谢艳、刘蒙产品,在产品回执单上,由谢骐名代笔写了谢艳和刘蒙的名字。5、谢艳、刘蒙加盟店退店金额,退店发放记录显示,谢艳460000元,刘蒙500**元;中国农业银行转款明细7页,证明被告安排加盟店退费后,原告足额退给加盟店51万元,原告代替被告向加盟店退了8.5万元,被应归还原告。6、借产品借条,内容为,2013年3月28日,借产品西饼G型胶囊2瓶;同日写有“库管:邓小丽”字样的“G型胶囊每瓶358元,2瓶合计716元”。7、2014年4月16日陕西华林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出库货款总数额为14562元。8、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一初字第01305民事判决书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三终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就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六、七在另一案件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和高管身份证明不认可,因为被告与原告陕西金杉商贸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是西安金杉黄寿丹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对店铺申请登记表,上面的签字都不是谢骐名本人的签字,是发展的促销店主谢艳和刘蒙,欠8.5万元促销货款未交证明的签字不是谢骐名本人签字,对该证明不认可。对董妍证言不认可,加盟店促销奖励8.5万元是西安金杉黄寿丹法定代表人朱思胜同意的,董妍说的不是事实。市场业绩管理费5100元是朱思胜同意发给谢艳和刘蒙的,与被告无关。发货单是公司发给刘蒙、谢艳及市场的春节奖品,和被告无关。对刘旭阳的证言不认可,时间是错误的,是原告找内部人写的,完全不是事实。加盟店退店51万元是退给谢艳和刘蒙的,与被告无关,不认可。产品两瓶胶囊是从西安金杉黄寿丹有限公司借的。出货单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证明不了被告与原告有加盟合作关系。二、被告的观点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的观点:被告与原告没有加盟合作关系,也没有履行的相关事实。当时的加盟是谢艳和刘蒙,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是西安金杉黄寿丹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没有业务纠纷,陕西金杉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和西安金杉黄寿丹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加盟合作关系。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陕西金杉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西安金杉黄寿丹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西安金杉黄寿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思胜。2、谢骐名诉西安金杉黄寿丹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的相关材料,包括民事诉状、谢骐名和西安金杉黄寿丹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西安金杉黄寿丹商贸有限公司的答辩状、反诉状、上诉状、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一初字第01305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三终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书。3、西安金杉黄寿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思胜签字同意的认可促销奖励8.5万元的证明,证明加盟店的促销奖励是朱思胜认可同意的,来源是从西安市未安区法院复印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对谢骐名诉西安金杉黄寿丹商贸有限公司案件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第一组。对朱思胜签字同意的证明真实性和目的均不认可,被告陈述其从法院复印,并无法院档案室核查印章,证明中隐约可见朱思胜签有“此条作废”字样,被告的举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称从未央法院复印与事实不符,证据一直在原告处保存,在诉讼中也未向法庭提交。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高管证明系原告自己出具,被告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金杉国际店铺申请登记表,被告不认可招商人是本人的签字,该店铺申请登记表是以谢艳和刘蒙申请的;被告不认可董妍的证言,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市场业绩管理费的分红对象刘蒙;发货单和退店金额的对象是刘蒙、谢艳;被告对谁是产品借条的出借方持有异议,认为出库单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持有异议,原告未能进一步证实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陕西金杉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西安金杉黄寿丹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谢骐名诉西安金杉黄寿丹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朱思胜签字同意的证明,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据来源持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辛民一初字01305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判决系谢骐名诉案外人西安金杉黄寿丹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在该案审理中西安金杉黄寿丹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谢骐名归还公司186018元。该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据二金杉国际商铺申请登记表三份及两份证明,证明谢骐名尚欠其8.5万元加盟费;证据四发货单及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给加盟店发货,货款价值200640元,加盟店退出后,谢骐名应向其退还货物或者给付货款;证据六2013年3月28日借产品借条一张,证明谢骐名应给付货款716元;证据七出库单,证明2013年4月16日,谢骐名从其处拉走14562元的货款,谢骐名应支付该笔款项。在庭审质证中,谢骐名对西安金杉黄寿丹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七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法院对于西安金杉黄寿丹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反诉的处理结果是,因属另一法律关系,西安金杉黄寿丹商贸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加盟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在另案中被告认可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六、七,但在谢骐名诉西安金杉黄寿丹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不是该案件的诉讼主体,而陕西金杉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和西安金杉黄寿丹商贸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被告认可证据是以对方诉讼主体为西安金杉黄寿丹商贸有限公司为前提的,被告在另案中对证据的认可不能构成在本案中认可原告证据的依据,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加盟关系,在加盟基础上产生的返还加盟费、借用产品等费用和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金杉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原告陕西金杉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陕西金杉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另一案中已认可主要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完全能查明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认可该证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即使被上诉人未在本案诉讼中认可证据,但其在其他诉讼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足以说明该证据是真实的,关于证明目的应由法院进行认定,而原审法院却仅仅以被上诉人认可证据的诉讼主体与本案主体不同而对该证据不认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加盟费、产品货物损失共计105378元。被上诉人谢骐名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提交了陕西金杉国际商务有限公司(2013)第003号文件,欲以此证明2013年3月5日上诉人公司发文任命被上诉人为金杉国际市场领导委员会副理事长,当时被上诉人的职务为市场总监;提交山西金杉商贸公司2013年产品销售责任书,责任书上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提交视听资料以及光盘的截屏,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开国际会议时作为公司高管出席会议。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资料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视听资料只能证明参加了会议,并不能证明其为上诉人公司的人员,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加盟费、产品损失费105378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加盟关系,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谢骐名与西安金杉黄寿丹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因上诉人并非该案的诉讼主体,谢骐名对证据的认可不能构成在本案中认可上诉人证据的依据。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上诉人公司文件等资料的复印件,亦提交了视听资料,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加盟关系。故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上诉人陕西金杉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娜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召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