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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卢秀梅与李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梅,李红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初字第37号原告卢秀梅,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李红珍,女,汉族,额尔古纳市某场退休职工,现下落不明。原告卢秀梅诉被告李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秀梅诉称,2013年4月26日,李红珍在卢秀梅处借款8000元。李红珍亲笔书写了欠条一份。现卢秀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00元,利息2880元(8000元×2%×18个月),本息合计10880元。被告李红珍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红珍向原告卢秀梅借款8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被告李红珍下落不明。原告卢秀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红珍欠原告卢秀梅8000元。被告李红珍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李红珍现已不在农垦社区居住,不知去向。被告李红珍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卢秀梅与被告李红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秀梅借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卢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红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京卫审 判 员  宋丽杰人民陪审员  屈乐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哲钧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