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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韩某某,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少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及被告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而口角打架,并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前被告王某某因偿还借款向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份。婚后无子女、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现原告韩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结婚证一份并当庭出示,意在证明韩某某与王某某于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因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故不能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后来因被告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感情恶化,经常口角打架,并从2014年8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再婚后未能珍惜和巩固夫妻感情,常因个人感情问题产生矛盾而口角打架,原、被告双方现已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婚前借款1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