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袁苡栗,熊松聚众斗殴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7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被告人袁苡栗,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松,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苡栗、熊松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4年1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于2015年2月17日某议延期审理,合议庭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再次开庭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江宁、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袁苡栗、熊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晚,徐某同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徐某遂将之告诉其男友、被告人袁苡栗及被告人熊松。袁苡栗、熊松随后电话联系李某甲,并约定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胖子烧烤店解决此事。袁苡栗后电话邀约了吴某(另案处理),并安排自己和熊松持水果刀、吴某持餐叉去找李某甲。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苡栗、熊松同吴某持刀进入胖子烧烤店,并同李某甲及其朋友、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乙、袁某等人发生口角争执。双方退出店外后,熊松持刀架在李某甲的脖子上,袁某随即上前夺刀。袁苡栗持啤酒瓶砸袁某,但被周某甲按倒在地。吴某持餐叉将袁某追离现场。熊松随即持刀上前刺伤周某甲,并在划伤了李某乙、周某乙之后逃脱。袁苡栗亦趁机逃走。被害人周某甲右肩部被刺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李某乙肩部被刺伤,周某乙右手部被划伤。2014年7月17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铁矿村大屋基组被告人袁苡栗家中将其捉获;同月23日,被告人熊松主动到案。被告人袁苡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病历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苡栗、熊松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因袁苡栗、熊松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周某甲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袁苡栗、熊松的刑事责任,并请求被告人袁苡栗、熊松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22500元,并当庭出示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总费用明细、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记录、收入证明作为证据。被告人袁苡栗在庭审中表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辩称不是聚众斗殴,对方没有打架的意思,是自己一方将对方打伤了;被告人熊松对指控事实中袁苡栗安排其持刀的情节和用刀架在李某甲脖子上的情节有异议,辩称袁苡栗并未安排熊松和吴某持械,自己携带的水果刀和吴某携带的餐叉是为了防身,自己也并未将刀架在李某甲脖子上,且提出对方并未还手,是自己一方将被害人一方打伤,其罪名应该是故意伤害而非聚众斗殴。民事部分,二被告人认为双方都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晚,徐某同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徐某遂将之告诉其男友、被告人袁苡栗及被告人熊松。袁苡栗、熊松随后电话联系李某甲,并约定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胖子烧烤店解决此事。袁苡栗后电话邀约了吴某(另案处理),自己持水果刀,并安排熊松持水果刀、吴某持餐叉去找李某甲。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苡栗、熊松同吴某持刀进入胖子烧烤店,并同李某甲及其朋友、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乙、袁某等人发生口角争执。双方退出店外后,熊松和袁某对打起来。袁苡栗持啤酒瓶砸袁某,但被周某甲按倒在地。吴某持餐叉将袁某追离现场。熊松随即持刀上前刺伤周某甲,并在划伤了李某乙、周某乙之后逃脱。袁苡栗亦趁机逃走。被害人周某甲右肩部被刺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李某乙肩部被刺伤,周某乙右手部被划伤。2014年7月17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铁矿村大屋基组被告人袁苡栗家中将其捉获;同月24日,被告人熊松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袁苡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因被告人袁苡栗、熊松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损失12325.93元,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798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32元/日×17日)、护理费1530元(90元/日×17日)、误工费2266.67元(4000元÷30×17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前科材料,证实该案案发、受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情况及前科情况。2、通话记录、病历、伤口图片,证实被告人熊松、袁苡栗与李某乙、李某甲在事发当日的通话记录,以及李某乙、周某乙、周某甲的伤情。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乙、袁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徐某同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徐某的男友、被告人袁苡栗及被告人熊松电话联系李某甲,约定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胖子烧烤店解决此事。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苡栗、熊松同吴某持刀进入胖子烧烤店,并同李某甲及其朋友、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乙、袁某等人发生口角争执。双方退出店外后,熊松持刀架在李某甲的脖子上,袁某随即上前夺刀。袁苡栗持啤酒瓶砸袁某,但被周某甲按倒在地。吴某持餐叉将袁某追离现场。熊松随即持刀上前刺伤周某甲,并划伤了李某乙、周某乙的事实。4、证人左超的证言,证实徐某和李某甲因小费问题发生争执,徐某后来打了几个电话好像在叫人,凌晨徐某打电话给左超问李某甲的电话号码,李某甲答应左超把电话给徐某,并催促徐某一方快点赶到约定地点,后来李某乙、周某乙、周某甲被砍伤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4月25日凌晨,在其经营的胖子烧烤店营业时,来了三个男子和店里的三女三男客人发生口角争论,来的三个男子中其中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20厘米左右长的刀,双手放在背后并用手遮住那把刀,王某就让他们出去解决,后来结账的女孩手捂着肩膀跑回店里,肩膀上有血的事实。6、证人徐某、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因小费问题徐某和李某甲发生了争执,很不服气,就回来给其男朋友袁苡栗说,希望袁苡栗教训一下她,就向左超要了李某甲的电话,袁苡栗问得了李某甲所在的位置,之后徐某就回到住处,大概凌晨2、3点钟的时候熊松回到住处,手部受伤,衣服、裤子上有血,并告诉徐某是因为徐某与李某甲的矛盾打架。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袁苡栗邀约吴某去胖子烧烤店,熊松在车上说他和袁苡栗一人手里有一把刀,袁苡栗问吴某手里有没有东西,吴某说没有,袁苡栗就递给吴某一把钢叉,并告诉吴某约了人在胖子烧烤店谈事情,谈不拢就只有打架了,吴某想要是打起来,身上有个叉子,至少不会吃亏,到达约定地点后,双方争执起来,胖子烧烤店的老板说要打架就出去打,熊松、袁苡栗及对方三男一女就出去了,后来吴某的老婆也到了胖子烧烤店,拖住吴某不准吴某出去,后来吴某出去后看到袁苡栗被扣住脖子按到在地,另外一个男的和熊松在对打,对方一个胖的男的冲过去踢了熊松两脚,吴某就冲过去,胖的男子就跑,吴某追了一段就折回,继而回家了。8、被告人袁苡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24日其女朋友徐某向其哭诉说她被欺负了,并责怪袁苡栗不帮她出头,还因气愤把手机摔坏了,后来通过左超得到了李某甲的电话,双方约定在半岛康城旁边的胖子烧烤店见面,袁苡栗打电话邀约吴某,让吴某过来接他们,觉得吴某有车可以接他们,而且多个帮手,袁苡栗在车上递给吴某一把钢叉,后来吴某和他老婆一起赶过来,袁苡栗、熊松、吴某和吴某的老婆打车到了约定地点,进店之后,店老板可能看到了袁苡栗手中的刀了,就说要打架出去打,双方就出去解决了,对方一个男的说话激将袁苡栗,袁苡栗提起啤酒瓶朝对方扔过去,砸在该男子头上,对方另一个男的将袁苡栗卡在地上,一直不肯松手,熊松过来帮我,划了对方一刀,对方的手就松了,然后蹲在地上,捂住肩膀,后来袁苡栗就跑了,熊松跑了几步又返回去捡刀,后来袁苡栗和熊松就各自走了。9、被告人熊松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熊松及其女朋友看到徐某受了委屈在哭,熊松的女朋友就陪徐某回去了,后袁苡栗回来,很气愤的拉着徐某去迪拜皇宫找李某甲,后与李某甲在电话中约定了见面地点,袁苡栗后电话邀约了吴某并在车上交给吴某一把钢叉。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苡栗、熊松同吴某持刀进入胖子烧烤店,并同李某甲及其朋友、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乙、袁某等人发生口角争执。烧烤店老板看到有人持刀,就让双方出店去协商,双方退出店外后,争执不下随即动手打架,熊松看到袁苡栗被三个男的围殴,就冲过去和一个胖男子打起来,并亮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后袁苡栗被一个男子按在地上,卡住脖子,熊松就赶过去帮忙,刺伤该男子,并划伤了另外两名女子之后逃脱,袁苡栗亦趁机逃走。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1、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袁某、周某甲、周某乙辨认出熊松就是用刀指向李某甲的男子,周某甲辨认出袁苡栗就是被其卡住脖子,进店就问谁是李某甲的男子,周某乙辨认出徐某、袁苡栗,李某甲辨认出徐某,左超辨认出徐某,徐某辨认出熊松、李某甲。袁苡栗、熊松、吴某相互辨认出对方,并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12、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总费用明细、出院记录、医药费专用收据、收入证明、巴南区住院医药费用专用收据、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周某甲在被刺伤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7783.91元、及门诊费用201.35元,周某甲在住院期间无法工作产生的误工费用,以及周某甲因欠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费3383.91元,该部分发票医院并未开具给周某甲的事实。上列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收集程序合法,足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苡栗、熊松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苡栗、熊松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清楚认识到斗殴的可能性,也为其斗殴行为做好了准备,带上了械具,但对伤害对象和伤害程度并没有清晰的认识;其发生斗殴的地点在公共场所,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被告人袁苡栗打电话邀约吴某,与熊松三人一行开车前往约定地点,具备了聚众的特性,且发生斗殴,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对其行为定性应当为故意伤害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熊松用刀架在李某甲脖子上的情节,只有李某甲一方的证言予以证明,证明力相对较弱,熊松、袁苡栗及吴某均未提及该情节,且该情节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因此本院对该情节不予确认。被告人袁苡栗安排熊松、吴某持械的情节,有二被告人及吴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情节予以确认。被告人袁苡栗、熊松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苡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聚众斗殴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松主动投案,虽然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中袁苡栗安排其持刀、用刀架在李某甲脖子上的细节予以否认,但对主要犯罪事实及持刀情节供认不讳,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为7985.26元,故认定医疗费为7985.26元;其要求赔偿误工费8000元,因其提交的工资证明和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17天,出院后,并无医嘱证明误工期限,因此合议庭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算17天,金额为2266.67元(4000元÷30×17日);其要求赔偿本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照本地平均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4元、护理费1530元,其损失主张共计12325.93元。据此,对被告人袁苡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熊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袁苡栗、熊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苡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熊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三、被告人袁苡栗、熊松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损失12325.9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俞环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