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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20时20分许,酒后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逆行至孟州市黄河大道路南韩愈小学门口非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籍成军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和籍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籍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诊断证明、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彦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晓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