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林、董清泉、侯卫卫,原审被告沁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樊林,董清泉,侯卫卫,沁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代表人梁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林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清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卫卫原审被告沁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表人吴公凯,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代表人梁顺兴,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代表人程培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林、董清泉、侯卫卫,原审被告沁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济民一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诉讼费405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该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东杰审 判 员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