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吕春松与庄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松,庄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吕春松。被告庄春兰。原告吕春松诉被告庄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春松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壹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春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庄春兰因其丈夫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壹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吕春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5年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借款人:庄春兰,2014.12.7。担保人:潘云飞,2014.12.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庄春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庄春兰拖欠原告吕春松借款未还引起本案的诉争,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庄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被告庄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吴立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