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宁夏思博纳商贸有限公司与魏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思博纳商贸有限公司,魏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宁夏思博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孙清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茹,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丽君,女,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思博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博纳公司)诉被告魏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魏丽君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处房屋的产权产籍。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博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茹、被告魏丽君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博纳公司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期限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出借2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全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丽君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借款本金并非原告所述的70万元,而是63.1万元,且属于无息借款,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30万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宁夏思博纳商贸有限公司现金贰佰叁拾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月利率为3%,按月清息,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6.9万元,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223.1万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只偿还了100万元,后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偿还30万元,2014年6月16日偿还3.3万元,2014年8月10日偿还20万元,2014年10月7日偿还10万元。2014年10月7日还款时原告指定经办人与魏丽君共同签署《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魏丽君交来还借款壹拾万元整,剩余柒拾万元借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尽早归还,不计利息,如未按约定付款,按借条结算利息。但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再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并组织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6.9万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223.1万元向原告返还借款。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为3%。按照2014年4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折算为月利率应为1.87%(5.60%×4÷12个月/年),超过此标准的利息均应折抵等额的借款本金。被告辩称至今拖欠的借款为无息借款,但2014年10月7日的收据中明确约定“剩余柒拾万元借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尽早归还,不计利息,如未按约定付款,按借条结算利息”,被告未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故应支付利息,利率仍按月利率1.87%执行。原、被告约定按月清息,2014年5月1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1719.7元(223.1万元×1.87%),其偿还100万元,超出应付利息的958280.3元抵充等额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减少为1272719.7元。2014年5月24日距上次付息时间间隔不足一个月,故当天偿还的30万元抵充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减少为972719.7元(1272719.7元-300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8189.86元(972719.7元×1.87%),其偿还33000元,超出应付利息14810.14元,应抵充等额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减少为957909.56元(972719.7元-14810.14元)。2014年8月10日,距上次付息时间间隔超过一个月不足两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利息17912.91元(957909.56元×1.87%),其偿还20万元,超出应付利息的182087.09元应抵充等额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减少为775822.47元(957909.56元-182087.09元)。2014年10月7日距上次付息截止日(2014年7月13日)间隔超过两个月不足三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利息29015.76元(775822.47元×1.87%×2个月),其偿还10万元,超出应付利息70984.24元抵充等额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减少为704838.23元(775822.47元-70984.24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视为其免除了被告4838.23元的债权,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仍按月利率1.87%计付,起息日为2014年9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思博纳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并按月利率1.87%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共计10920元,由被告魏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蔡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