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2306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诉被告王文、温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王文,温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3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负责人赵文在,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刚,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温翠梅,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韩承旭,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诉被告王文、温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林志刚,被告王文、温翠梅诉讼代理人韩承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列二被告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在贷款关系中互为担保关系。2012年12月13日,经协商,被告王文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由联保成员路双良、被告温翠梅为被告王文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原告于同日将100000元的借款直接划入被告在原告处所开立的个人结算帐户。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即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每一月为一个还款期。但是,被告王文并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7月30日开始到现在,被告在长达396天的时间里,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温翠梅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文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为43977.62元(其中本金34826.9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9150.72元,逾期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温翠梅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原告第一项所列债权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温翠梅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王文作为借款人,温翠梅、路双良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12月向原告贷款各100000元,上述贷款于2012年底已还清,2012年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贷款,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过贷款本息,对诉状所称的事实被告不知情,据了解此贷款是路双良与原告个别工作人员私下串通使用2011年已经作废的借款手续伪造后骗取的贷款,上述贷款被告没有收到,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路双良是借款人,二被告为担保人,原告起诉时未将路双良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保证担保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借款人的借款于2013年12月13日到期,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起诉,已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联保协议路双良是联保小组的组长,与银行联系办理相关手续都是路双良,原告放弃对路双良的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王文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14日,路双良与被告王文及温翠梅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路双良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但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联保小组人员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2012年12月14日被告王文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如期将借款打入被告王文帐户。但被告王文自2013年7月30日起未按约定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34826.9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文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为43977.62元(其中本金34826.9元,逾期利息及罚息9150.72元,逾期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温翠梅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原告第一项所列债权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手工借据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路双良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文发放贷款,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9150.72元,其中3369.36元属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路双良与被告温翠梅为王文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并与债权人约定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为实现其债权,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共同保证的任一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二被告及路双良在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本案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温翠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826.90元、支付利息5781.36元(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即15.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翠梅对被告王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7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负担34元,由被告王文负担415.72元,被告温翠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