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德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金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909号原告北京德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8号院3号楼11层1202。法定代表人李亚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洁,男,1985年2月2日出生。被告徐金生,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德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融物业公司)与被告徐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融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融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徐金生房屋的开发商签订《国融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徐金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徐金生缴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超高层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72元缴纳。2014年3月10日,被告徐金生所在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并更换了新的物业公司,我公司撤出该小区,但被告徐金生未缴纳部分物业费,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金生支付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1120.8元;判令被告徐金生支付违约金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徐金生承担。被告徐金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北京国融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德融物业公司签订国融大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德融物业公司为国融大厦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章第五条约定超高层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3.72元/月/平方米。原告德融物业公司于2009年5月开始为国融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融国际业主委员会成立,其向原告德融物业公司发出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告知函,被告德融物业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正式撤离国融大厦项目。另查,被告徐金生系涉案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7号院3号楼1510、1511号房屋的登记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共计85.46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国融大厦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金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虽然原告德融物业公司与被告徐金生之间没有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德融物业公司系国融大厦开发单位国融公司委托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徐金生作为国融大厦的业主,应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原告德融物业公司对国融大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徐金生作为同时期的业主,亦在事实上享受了原告德融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对于原告德融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徐金生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国融大厦的实际情况,且为督促原告德融物业公司提升物业服务质量,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酌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生支付原告北京德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一万一千一百二十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金生支付原告北京德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北京德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七元,由原告北京德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徐金生负担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丽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