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竹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兆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廖某某窜至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西部皮鞋城一仓库附近,趁无人之机,将甘某某停放在该仓库外的一辆“爱玛”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爱玛”牌两轮电瓶车价值2995元。2014年11月14日左右,被告人廖某某窜至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西部皮鞋城一通道口,趁无人之机,将陈某某停放在该该通道口的“倍特”牌两轮电瓶车内的4个电池盗走。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个电池价值600元。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窜至大竹县竹阳镇东湖路原川东电缆厂“兴光国际”工地内,趁无人之机,将散放在该工地上用于搭建脚手架的铁扣腕盗走40个。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一名叫罗某某的男子共谋盗窃,由罗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廖某某窜至上述工地内,盗走铁扣腕70个。当二人逃跑至大竹县竹阳镇东湖一号小区护城河附近时,被告人廖某某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罗某某趁机骑车逃逸。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被盗的110个铁扣腕价值3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竹价认证(2014)6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大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廖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9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廖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亚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