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孔建江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建江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20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建江,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佳佳,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建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建江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孔建江利用其担任杭州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驻宁波办事处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从客户单位原浙江隆某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工程款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私自扣留,并在2012年6月8日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得款99.25万元由其个人非法占有,案发后拒不说明资金用途且拒不归还上述工程款。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孔建江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孔建江在庭审中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但辩称杭州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副总陈某甲曾答应给其30%-50%的讨债提成,但在其帮公司讨回270万元长期未结的债务后,公司拒绝支付之前说好的讨债提成,故其扣留案涉的100万元承兑汇票。其在扣下承兑汇票后与公司电话联系,提出只要公司处理好其的讨债提成及其他应报销的业务费,其就会将承兑汇票还给公司。但因公司仍拒绝支付,其才会将承兑汇票贴现,贴现所得用于支付其找人讨债所需的费用和日常开销。另,其还提出2012年6月公安机关在办理其挪用杭州某某开关股份有限公司10万元的案子时,本案所涉事实是一并处理的,当时其委托家属代为退赔本案所涉的100万元,但公安机关之后将该款退回其家属。现在检察机关又认定其拒不退还,并以职务侵占罪起诉,其认为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定罪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追讨债务之0.3%的合理业务提成、应报销的业务费及年终奖。量刑方面,其提出被告人孔建江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孔建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孔建江利用其担任杭州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驻宁波办事处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从客户单位原浙江隆某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舟山某某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收取的工程款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私自扣留,在向公司索要高额讨债提成被拒后,被告人孔建江在2012年6月8日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得款99.25万元用于个人使用,该款至今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孔建江的供述与辩解。其辩称在2011年7月至同年12月,其在某某公司驻宁波办事处工作期间,为公司讨回工程款270万元,因公司拒绝支付之前答应给其的30%(81万元)提成和其他应报销的发票费用,其将从浙江洋某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某公司)和隆某公司的120万元承兑汇票扣留并贴现。其中2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挂失而被追回,1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得款99万余元,用于支付讨债费用和日常开销。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其系某某公司副总裁,其证言证实孔建江系某某公司驻宁波办事处的业务员,孔建江曾与销售部经理黄某等人一起到隆某公司和洋某公司2家客户公司商谈、催收过工程款,但起主要作用的是黄某;孔建江在收到上述2家客户单位120万元承兑汇票后向其索要10%-20%的业务提成,被其拒绝,而后孔建江拒绝将承兑汇票上交公司。同时证实,上述2家客户单位虽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在公司派人去谈之后都有款项陆续支付,属于正常的催讨过程,双方公司没有产生过矛盾;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孔建江并不符合可以从收回的货款中提成的条件,但其曾答应孔建江会考虑给其奖金,最多按照业务提成,即收回工程款的0.3%计算;其没有让孔建江找社会上的人去讨债,也没有听客户单位说起有社会上的人去讨债的事;孔建江所提供的发票中除了不到1000元的差旅发票公司是认可、并同意报销的之外,其他发票公司都不同意报销的。还证实孔建江在公司的试用期从2011年8月份到11月份,12月底其就不上班了,不存在年底补助或年终奖的说法。3.证人黄某证言。其系某某公司销售部经理,其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孔建江是该公司驻宁波办事处的业务员;孔建江作为业务员,陪同其一起到隆某公司和洋某公司2家客户公司商谈、催收过工程款,但在商谈过程中孔建江并未起主要作用,实际上隆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所有流程已经走完了,也答应等贷款放下就马上付款;孔建江在收到上述2家客户单位支付的120万元承兑汇票后拒绝上交公司。同时证实,孔建江并不符合从催讨货款中拿提成的条件;孔建江所提供的香烟发票未经公司认可,公司不同意报销,差旅费发票同意报销。4.证人崔某的证言。其系某某公司驻宁波办事处业务员,其的证言证实其和孔建江都参与了向隆某公司和洋某公司催讨工程款一事,但主要是公司销售部经理黄某在与对方谈,且对方公司均已承诺付款,其和孔建江在谈判后只是打电话催款及孔建江取得洋普公司支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的经过。并证实据其所知孔建江在催讨上述债务过程中没有纠集社会人员催讨的情况。还证实按照公司规定,如孔建江这样没有全程处理工程的人,催讨工程款并无提成。5.证人胡某证言。其系某某公司的法律顾问,其的证言证实其在处理孔建江拒绝上交公司120万元承兑汇票的过程中,孔建江拒绝说明钱款具体用途、所用数量及其本人所在地方,其提出让孔建江先交还汇票再适当补贴也被孔建江拒绝,之后孔建江拒绝再接听其的电话。同时证实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孔建江刑满释放后,曾联系其要求恒达公司赔偿损失,其要求孔建江退还公司100万元,但孔建江一直未还。6.证人许某证言。其系某某公司融资部经理,其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受公司指派针对涉案的3份共计120万元承兑汇票到银行挂失,因为欠缺法律方面的材料,银行只接受短期口头挂失,书面挂失工作均未能进行,有20万元因为挂失成功止付。7.证人陈某乙证言。其系隆某公司财务总监,其的证言与证人黄某、崔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孔建江作为某某公司业务员到其公司参与催讨工程款有两次,主要是以黄某为主商谈,其承诺资金周转开后会及时支付恒达公司工程款,之后其公司先期电汇给某某公司100万元,第二次的100万元是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是孔建江到其公司领取的承兑汇票2张,并证实孔建江没有召集社会人员到其公司参与讨债。8.证人杨真真的证言。其系隆某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其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11年12月其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恒达公司100万元工程款,是交付给恒达公司的业务员孔建江,并由孔建江出具了收条。9.证人余某证言。其系洋某公司财务经理,其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承建了其公司的钢结构厂房,2011年12月,其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恒达公司20万元工程款,是由恒达公司的业务员孔建江领取的。10.证人严某的证言。其系洋某公司基建部经理,其的证言证实孔建江参与催讨工程款有两次,一次是和黄某等人一起来的,当时其主要是和黄某谈的,后其以电汇形式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50万元;第二次是孔建江和崔某到其公司领取承兑汇票,其和黄某联系后,由孔建江领取了20万元承兑汇票。并证实孔建江没有带社会人员到其公司催讨过工程款。11.证人高某、陈某丙、梁某、冯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孔建江将涉案的1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通过冯某的介绍到高某、陈某丙、梁某处贴现的情况。并证实其中的20万元承兑汇票因已挂失没有承兑成功,该张承兑汇票已由被告人孔建江取回,其余的1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992500元,该款从高某的母亲张某某账户打入孔建江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12.证人孔某证言。其系被告人孔建江的弟弟,证实其将孔建江持有的2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公安机关。13.证人刘某证言。其系孔建江的妻子,其的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孔建江搬出去居住,崇化的家里除了冬衣外没有孔建江的其他物品,2012年6月份之前孔建江也没有财物拿到崇化的家中。2013年9月孔建江被释放后也没有到崇化家中取过财物。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其没有发现其家中衣柜内有钱物。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某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并提供了法人营业执照。15.舟山某某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包括明细账、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变更登记情况、合同书)。证实某某公司与隆某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合同书一份,由某某公司承接隆某公司综合车间钢结构工程,约定工期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5月30日。2010年12月至2012年期间,隆某公司陆续向某某公司付款。某某公司也陆续向隆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证实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孔建江签收了涉案2张共计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另证实浙江隆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舟山某某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16.浙江洋某重机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书)。证实某某公司与洋某公司于2010年4月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合同书一份,由某某公司承接洋某公司一期厂房,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洋某公司陆续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人孔建江于2011年12月29日从洋普公司签收了20万元承兑汇票。17.证人陈某丙提供的书证(包括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交易凭证等)及被告人孔建江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2012年6月8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孔建江账户内992500元现金的事实,孔建江账户于6月8日至12日先后分4笔大额取现10万、20万、50万、18万共98万现金。另附20万承兑汇票被银行拒付证明。1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托收凭证。证实涉案2张汇票已由杭州萧山某某铝铸工艺厂托收兑现100万元。19.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孔建江的家属孔某代为退赃100万元,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9日发还给孔某。2012年6月29日,公安机关从孔某处扣押20万元承兑汇票1张。20.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孔建江于2011年8月22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孔建江从事员工岗位工作,并从公司领取相应工资。21.孔建江上报的报销单。证实孔建江向某某公司上缴的报销单2份,其中1份金额为25100元,载明礼品香烟的报销单经陈某甲明批注为“…情况不明,退”,另1份金额为1644元、实报793元的差旅费报销单经陈某甲批注为“…经法务事务科决后支付”。22.短信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8日从陈某甲手机调取姓名为孔建江、发送时间2013年12月15日的短信,内容为:“我现在已被你们弄的无法好好活下去,既然到现在不给我个说法不给我经济赔偿,我也不想活了死之前一定拉你们垫背。…”23.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原案系被害单位报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孔建江到案;本次案发系被害单位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孔建江抓捕到案的情况。24.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孔建江曾因挪用杭州某某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被本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建江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孔建江对事实部分提出的辩解,经查,首先,从被告人孔建江的供述分析,其对讨债提成的份额、贴现资金去向及用途等情节的供述不稳定、存在反复;其次,分析全案证据,(1)被告人孔建江辩称某某公司副总陈某甲曾承诺给其30%-50%的讨债提成,但证人陈某甲予以否认,仅称最多给孔建江0.3%的提成,且证人黄某、崔某的证言亦证实根据公司规定,孔建江不符合获取提成的条件;(2)被告人孔建江称讨回的债务系长期未结的烂帐,某某公司的证人陈某甲、黄某及业务单位的证人陈某乙、严某等人均证实隆某公司及洋某公司与恒达公司业务往来正常,双方对款项一直都是积极协商,且隆闻公司、洋普公司一直都陆续有款项支付;相关的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证实隆某公司在2010年11月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期间陆续有付款行为,洋某公司在2010年4月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在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陆续有付款行为;(3)被告人孔建江称在追讨债务过程中其找了社会人员参与讨债,其起到重要关键作用,首先,业务单位的证人陈某乙、严某等人均未提到孔建江有带人去讨债的事实,且上述人员均证实在讨债过程中主要负责的是黄某,双方已协商好付款方式和时间。其次,被告人孔建江自始拒绝提供帮忙讨债的人员信息。综上,对被告人孔建江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建江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职务侵占数额应扣除追讨债务之0.3%的合理业务提成、报销的业务费及年终奖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被告人孔建江与公司之间的劳动报酬等方面的纠纷,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其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正当途径解决,不应予以扣除,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建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孔建江犯罪所得的赃款10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陈海江人民陪审员 高润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春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