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法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无业。法定代理人周某,男,汉族,职工。法定代理人向某,女,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木文,城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沈某某,男,汉族,务农。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练倍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向某,委托代理人周木文,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在城口县明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该婚姻系女方父母包办,且原告有智力残疾,婚后原、被告难以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8年生育女儿沈某甲,2010年生育儿子沈某乙。2014年5月被告因去重庆开店,向原告母亲向某借款30000元,现已偿还15000元,尚欠15000元。为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同时主张相应权利故提起诉讼。被告沈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生活已有七八年的时间了,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且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故其不同意离婚。针对原告诉称的欠其母亲1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在城口县明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沈某甲,儿子沈某乙,二子女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原告周某某因患有智力残疾,其与被告的婚姻系其父母包办,婚后原、被告二人均居住在原告父母家,没有夫妻共��财产。2014年5月被告沈某某为了开店,向原告母亲借款30000元,尚欠15000元,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女儿沈某甲和儿子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治平乡阳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近7年,通过多年的相处与磨合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该珍惜婚姻,不应草率离婚。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问题产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多为对方着想,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就能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交���何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练倍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肖致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