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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商初字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张凤英与孔祥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孔祥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商初字172号原告张凤英,女,汉族。被告孔祥瑞,男,汉族。原告张凤英与被告孔祥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英诉称:2014年被告孔祥瑞在原告处赊购板和锯末于12月4日结算确定。后推迟履行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6,509.80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孔祥瑞庭审中认可原告诉讼的事实,提出请求宽限履行还款的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赊购原告板材和锯末,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时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合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的赊购货物是买卖的一种方式之一,是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买卖合同故适用上述法律条款。基于给付金钱的履行方式理论上并非需要很长的准备时间同时考虑交易公平故不宜给予被告过长的履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判决如下:被告孔祥瑞按照赊购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张凤英26,509.8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孔祥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70元由被告孔祥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