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牛雪峰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雪峰,原系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公司经理。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9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姚吉志,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雪峰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代理检察员陆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雪峰及其辩护人姚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事实1、2012年下半年,时任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两淮上海公司)经理的被告人牛雪峰与该公司副经理卫某(另案处理)合谋,以处理不宜在本单位财务报销的费用为由,通过向业务单位多支付货款的方式套取公款。2012年10月,2014年1月,牛雪峰、卫某二人通过业务单位杭州捷高膨润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套取公款人民币23.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予私分,被告人牛雪峰实得10万元,卫某实得13.8万元。2、2012年9月,两淮上海公司向合肥宝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采购沥青25**吨,合同单价5580元/吨。合同签订后,宝盈公司副总经理叶某与被告人牛雪峰约定,两淮上海公司一次性支付2000吨货款,则可优惠80元/吨,合同实际按5500元/吨履行。随后,被告人牛雪峰通过安徽两淮建设有限公司财务结算中心按5580元/吨的价格向宝盈公司支付2000吨沥青材料款,两淮上海公司多支付的16万元,宝盈公司扣除税款后,余款98640元,分三次转入被告人牛雪峰指定的银行卡中,被牛雪峰侵吞。(二)受贿事实2012年,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两淮公司)承接宿州大外环线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时任项目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被告人牛雪峰让个体施工人员魏某参与该项目中的沱河桥箱梁工程报价。2013年10月,魏某承接沱河桥箱梁工程。2014年6月,被告人牛雪峰收受魏某的贿赂款10万元。同年9月,被告人牛雪峰在接受调查期间,委托亲属将10万元退还魏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职务任免通知》、相关合同等书证;2、证人卫某、李某、吴某、张某、何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牛雪峰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雪峰在任两淮上海公司经理期间,单独或与他人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方法,侵吞国有资产39.8万元,又利用宿州大外环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贿赂10万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雪峰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牛雪峰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牛雪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提出其通过宝盈公司贪污的公款数额为98640元,且其贪污的费用中包含了部分不便报账的业务费用,这部分费用应从其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此外,受贿犯罪中,关于魏某施工的项目,其不是负责人,其不能也没有为魏某提供不正当利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牛雪峰通过宝盈公司实际套取到手的资金只有98640元,故该笔贪污的数额应以98640元计算,不应以16万元计算;2、被告人手里有8.5万元用于业务支出但不能报销的发票,应从贪污的数额中扣除;3、牛雪峰收受魏某10万元现金,因事前没有约定且不具有为他人谋利的的主观故意而依法不构成受贿罪,且牛雪峰曾帮助魏某购买过3000元左右的烟酒,魏某未付款,如牛雪峰构成受贿罪,此款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4、被告人牛雪峰具有自首、退赃的行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人的辩护人庭审中提供了发票9张,金额共计8.5万元,用以证明该批发票即为牛雪峰支出的不便报销的业务费用,应从其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另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明魏某曾委托被告人牛雪峰购买过3000余元的烟酒,牛雪峰未收钱。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1、2012年下半年,时任两淮上海公司经理的被告人牛雪峰与该公司副经理卫某(另案处理)合谋,以处理不宜在本单位财务报销的费用为由,通过向业务单位多支付货款的方式套取公款。2012年10月,2014年1月,牛雪峰、卫某二人通过业务单位杭州捷高膨润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套取公款人民币23.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予私分,被告人牛雪峰实得10万元,卫某实得13.8万元。2、2012年9月,两淮上海公司向宝盈公司采购沥青25**吨,合同单价5580元/吨。合同签订后,宝盈公司副总经理叶某与被告人牛雪峰约定,两淮上海公司一次性支付2000吨货款,则可优惠80元/吨,合同实际按5500元/吨履行。随后,被告人牛雪峰通过安徽两淮建设有限公司财务结算中心按5580元/吨的价格向宝盈公司支付2000吨沥青材料款,两淮上海公司多支付的16万元,宝盈公司扣除税款后,余款98640元,分三次转入被告人牛雪峰指定的银行卡中,被牛雪峰侵吞。(二)受贿事实2012年左右,两淮公司承接宿州大外环线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时任项目指挥部副总指挥的被告人牛雪峰让个体施工人员魏某参与该项目中的沱河桥箱梁工程报价。2013年10月,魏某承接沱河桥箱梁工程。2014年6月,被告人牛雪峰收受魏某的贿赂款10万元。同年9月,被告人牛雪峰在接受调查期间,委托亲属将10万元退还魏某。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牛雪峰在协助侦查机关调查他人案件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涉嫌贪污、受贿等事实。2014年9月17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牛雪峰立案侦查。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牛雪峰亲属代为退赃2186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证言1、证人卫某的证言证实:两淮公司是安徽省煤田地质局下属国有企业,该公司下设上海、南京、合肥等多个分公司,他任上海分公司副经理,2012年下半年,两淮上海公司经理牛雪峰提出能否从杭州捷高膨润土公司走点费用,即他们多付货款给杭州捷高膨润土公司,之后他们再把多支付的货款套取出来。当时牛雪峰说两淮上海公司有一些费用不方便在财务报销,他就同意了。其实,根据《安徽两淮分公司财务报销制度》的规定,两淮上海公司的费用发票只要符合报销程序,都是可以报销的。牛雪峰之所以向他提出以处理不好报销的费用为由,实际上是他们自己搞点钱。后他将杭州捷高膨润土公司的李某邀到两淮上海公司牛雪峰的办公室说了此事,他和牛雪峰都在场。李某同意帮他们套取资金,并通过银行卡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转账10.8万,2014年1月26日转账13万给他。后杭州捷高膨润土公司通过多开送货单和发票的方式,从两淮上海公司将这23.8万元收回。2014年9月,他应牛雪峰的要求将其中的10万元通过银行卡转给了牛雪峰。后牛雪峰被纪委调查,他担心他们套取公款的事情被查出来,就将23万元退还了李某。2、证人李某(杭州捷高膨润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证人吴某(杭州捷高膨润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两淮上海公司是杭州捷高膨润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客户单位。2012年下半年,其二人应两淮上海公司副经理卫某的要求,到两淮上海公司与该公司经理牛总,副经理卫某见了面,后按照卫某的要求,两次帮其从两淮上海公司套取资金共23.8万元。第一次10.8万元,第二次13万元,钱款均转入卫某的银行卡。该23.8万元他们是先支付的,后通过伪造送货凭证、多开发票的方法,从两淮上海公司将此款套出收回,将往来账冲平。2014年9月的某一天,卫某还了23万元至李某银行卡上。3、证人叶某(宝盈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宝盈公司主要经营沥青销售业务,2012年8月左右,她们得知宿州有个大外环项目,业主是两淮公司,该项目业务量比较大,需要大量沥青,她们就前往宿州洽谈此事,并认识了两淮上海公司经理牛雪峰,牛雪峰说该项目需要沥青25**吨左右,当时初步谈好的单价是5580元/吨,后因公司资金紧张,她问牛雪峰能不能一次性多付一点货款,牛雪峰向她提出,一次性给她们打2000吨的货款,问能优惠多少,她们公司最终决定此笔货款每吨优惠80元,将价格定为5500元/吨。牛雪峰电话告诉她说他们公司有很多费用不能开支,向她提出发票还是按5580元/吨开具,多付的16万元作为他们公司的费用开支,她经请示公司领导同意后,要牛雪峰筹集发票来她公司报销费用。但直到2013年下半年,牛雪峰也没有给她们提供一张发票,没有来报销,但牛雪峰一直打电话向她催要此笔费用,要她直接给他钱,她请示公司领导同意后,告诉牛雪峰说想办法给他解决,并问钱打到他公司哪个账号,牛雪峰就发给她一个个人账号,户名叫邹某。她收到牛雪峰发来的账号后,就分三笔筹集发票报销,其中两笔是餐饮费等业务费用发票,在她公司账上报销后,她安排公司财务人员苏某将钱打到牛雪峰指定的邹某的账户上;还有一笔是运输费用发票,在安徽路通运输公司报销,扣除相关税费后,由安徽路通运输公司直接打到牛雪峰指定的邹某的账户上。以上三笔扣税后的数额为98640元,也就是说经她安排共向牛雪峰指定的账户打款98640元。4、证人邹某(两淮上海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牛雪峰系其表舅。他对以他名义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联洋支行的尾号为3601的银行卡及交易明细均不知情。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左右,经人介绍,她得知两淮公司在宿州承建宿州大外环项目,中间有桥梁工程,同年9月,她在上海见到了宿州大外环线的指挥长牛雪峰,他问她能不能做这个桥梁的项目,她表示自己有能力做这个项目,之后他们给她发过工程量的清单,她也进行了报价。9月底,她又到宿州商谈承接桥梁工程的具体事宜,大约在10月15号左右,宿州大外环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她,大外环的沱河桥梁板工程,他们已经决定让她来做,同时发给她合同文本。10月17日左右,她到宿州以个人名义和两淮公司宿州市大外环项目部签了合同。2014年6月份左右,她到上海和牛雪峰联系,约他在南京路上的一个工商银行见面,她当时要给他存有10万元钱的银行卡,牛雪峰不要,她就要了他的银行卡,把10万元钱从她的银行卡转入牛雪峰的银行卡。她给牛雪峰送钱,主要是感谢他把这个项目给她做了,她要还这个人情,所以她给牛雪峰送钱。2014年9月12日上午,牛雪峰用合肥的座机给她打电话说要把钱退给她,她当时问为什么要退,牛雪峰说他有事了,她就没有再说别的了,后来牛雪峰的哥哥将10万元钱退给了她。6、证人张某(两淮公司财务结算中心会计)、证人何某(两淮公司财务结算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安徽两淮分公司财务报销制度》规定,只要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费用,无论是生产性费用,还是管理费用,原则上均可以报销,没有规定哪些费用可以报销哪些不可以报销,只要有正规发票,符合报销手续都可以报销。10万元以下的管理费用,只要经办人和分公司经理签字确认即可报销。(二)被告人牛雪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2年下半年,两淮上海公司副经理卫某和他商量,通过多转货款给业务单位再从业务单位将多转的钱取回的方式套取公司公款,他同意了。后他们利用杭州捷高膨润土公司两次套取资金,和捷高公司商谈这件事具体是由卫某去办的,钱也是卫某从捷高公司取回的,具体数额他记不清了,他对卫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反映的23.8万元数额没有异议,后他分得10万元,这10万元是卫某转到他的银行卡内的。现在这10万元被他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使用部分,余额还放在卡上。2、他通过合肥宝盈物资公司套取了9万多元的货款。2012年9月,两淮上海公司和合肥宝盈物资公司签订了2500吨沥青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单价是5580元每吨。合同签订后,他和合肥宝盈物资公司副总经理叶某口头约定,他们如果能够一次性支付2000吨沥青款,宝盈公司可以每吨优惠80元。随后,他就通过两淮公司给合肥宝盈物资公司按照5580元每吨的价格转了2000吨沥青货款,共计1116万元,当时转款时他还没有考虑到多转的每吨80元,共计16万元怎么处理。2013年上半年工程快完工时,叶某打电话问多转的货款怎么支付给他,他就提出拿他们公司不好处理的发票去宝盈公司报销,来冲抵这部分多转的货款。但是他提供的发票在宝盈公司也不好处理,最终由叶某帮他找发票把现金套取出来交给他。是分三次把钱转到他提供的银行卡上,他提供的银行卡是他侄子邹某的建设银行卡。之所以让叶某将钱转到邹某的卡上,是因为他觉得这件事是不对的,为避免被人发现,之后这张银行卡一直都在他处保管。随着叶某将钱转到他保管的银行卡上,他的思想也发生了转变,就想把这部分钱留下来自己使用,占为已有。这部分钱扣除税款后共有98640元,他都转到他自己的银行卡上,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3、大约在2012年两淮公司承接了宿州大外环线道路桥梁工程,两淮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他们上海分公司承建,并且将沱河桥工程交给上海分公司和南京分公司联合承建,在沱河桥建设时为了节约成本,领导要求他们自建,他和南京分公司经理商量后,决定将沱河桥箱梁工程交给个体施工班组承建,他们自己进行管理,因为个体施工人员魏某曾经承建过他们分包的桥梁工程,他们有意向继续让魏某承接沱河桥工程,后经联系并经大外环线项目指挥部人员评比,最终确定由魏某进行施工。2014年6月,魏某在上海南京路上的一家工行内送给他10万元钱,这10万元是魏某直接转到他的工商银行卡内,他收到这10万元后也用于购买理财产品。魏某送10万元钱给他,一方面是因为他是项目指挥部的负责人,魏某能承接到沱河桥箱梁工程他帮了忙;另一方面魏某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困难,他给她协调解决了。上星期他来合肥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他担心收受魏某的这10万元暴露,就委托他哥哥将10万元退还给魏某。(三)书证1、《安徽两淮分公司财务报销制度》、两淮上海公司历年差旅费、业务费报销汇总及相关凭据证实:两淮公司各分公司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只要符合相关手续,均可以报销。2、《膨润土买卖合同》证实:两淮上海公司与杭州捷高膨润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膨润土的相关约定。3、两淮上海公司付杭州捷高膨润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材料款的相关会计凭证、发票等证实:两淮上海公司付膨润土款的相关情况。4、被告人牛雪峰银行卡、证人邹某、卫某、李某、魏某、苏某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牛雪峰收取贪污、贿赂款的相关情况。5、《沥青材料供应合同》证实:两淮上海公司与宝盈公司买卖沥青的相关约定。6、两淮上海公司付宝盈公司材料款的会计凭证、银行回单等证实:两淮上海公司付沥青款的相关情况。7、《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证实:两淮公司宿州市大外环项目部与魏某关于宿州市大外环路东环南段沱河大桥上部结构箱梁施工的相关约定。8、《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安徽省煤田地质局出具的《个人简历》、《职务任免通知》等证实: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系国有事业单位,两淮公司系其下属公司,股东分别为安徽省煤田地质局和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系安徽省煤田地质局全资子公司,国有性质),被告人牛雪峰2004年12月17日经安徽省煤炭地质局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任两淮上海公司经理,2006年3月,任两淮公司副总经理(正处级);2011年5月,任两淮公司宿州大外环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9、《人口信息资料表》证实:被告人牛雪峰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6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在配合安徽省纪委调查他人案件过程中,找被告人牛雪峰了解相关情况,牛雪峰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涉嫌贪污、受贿等事实。2014年9月17日,合肥市检察院对被告人牛雪峰立案侦查。11、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牛雪峰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218640元。(四)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牛雪峰的住处及办公场所进行了搜查,未发现辩护人庭审所提的发票。关于被告人牛雪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雪峰通过宝盈公司实际套取到手的资金只有98640元,故该笔贪污的数额应以98640元计算,不应以16万元计算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牛雪峰通过宝盈公司从两淮上海公司实际套取的款项为16万元,后宝盈公司在向被告人牛雪峰支付此笔款项时,因需要发票平帐,在扣除相关开票税费后,将剩余98640元支付给了牛雪峰,宝盈公司扣除的税费系牛雪峰贪污犯罪所支付的成本,其贪污数额仍应以16万元计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牛雪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雪峰手里有8.5万元用于业务支出但不能报销的发票,应从贪污的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住处和办公场所搜查时,未曾发现这些发票;其次,根据《安徽两淮分公司财务报销制度》和证人张某、何某的证言证实,两淮公司各分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费用,无论是生产性费用,还是管理费用,只要有正规发票,符合报销手续都可以报销;再次,证人卫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牛雪峰之所以向他提出以处理不好报销的费用为由套取公款,实际上是他们自己搞点钱;最后,被告人牛雪峰也无证据证实庭审中提供的发票系其用于公司业务活动所产生的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牛雪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雪峰收受魏某10万元钱,因事前没有约定且不具有为他人谋利的主观故意而依法不构成受贿罪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牛雪峰曾帮助魏某购买过3000元左右的烟酒,魏某未付款,如牛雪峰构成受贿罪,此款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牛雪峰作为宿州大外环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具有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工程建设相关事务的职权和便利,且被告人牛雪峰的供述和证人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魏某送给牛雪峰10万元就是为了感谢牛雪峰将宿州大外环线项目中的沱河桥箱梁工程交给她做,双方对此都是明知的。因此,被告人牛雪峰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另被告人牛雪峰是否帮助魏某购买过烟酒及魏某是否付款,与被告人牛雪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中的受贿罪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牛雪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两淮上海公司经理期间,单独或与他人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方法,侵吞国有资产39.8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又利用担任两淮公司宿州大外环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他人贿赂10万元,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雪峰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牛雪峰在协助侦查机关调查他人案件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的贪污、受贿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牛雪峰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牛雪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雪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二、犯罪所得49.8万元,予以追缴(侦查机关已扣押在案的赃款218640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沐方斌审判员 吴 林审判员 汪 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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