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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民孤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姜德金、任艳华与徐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金,任艳华,徐卫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孤初字第00261号原告:姜德金。原告:任艳华。委托代理人:徐晶,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东。委托代理人:徐贵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鑫。原告姜德金、任艳华诉被告徐卫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德金及代理人徐晶,被告徐卫东代理人徐贵祥、被告安华保险代理人邢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德金、任艳华诉称:2014年7月12日19时,二原告之子姜贺驾驶的吉EM04**货车载乘尉素海在时大线1公里+400米处与徐卫东驾驶的吉E430**号货车相撞,造成姜贺、尉素海死亡的后果。经柳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卫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尉素海无责任。徐卫东为吉E430**号货车车主,在安华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97.10元,其他费用9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共计346644.30元。被告徐卫东辩称:同意按责任划分赔偿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死亡二人,赔偿款应赔偿尉素海及姜贺二人。开庭审理时,原告姜德金、任艳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姜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卫东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尉素海无事故责任。2、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证明一份,证实死者姓名姜贺,男,27岁,住址时家店乡农安村,检验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3、柳河县时家店乡农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证实姜德金、任艳华体弱多病,没有能力耕种土地,家中又没有别的经济来源。姜德金、任艳华夫妇育有四名子女,长子姜贺、长女姜红、二女姜丽、三女姜巍,现均已成年。丧葬服务费票据一张,证实丧葬费用8100元。5、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鉴定人姜德金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告徐卫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卫东未举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徐卫东所有的吉E430**号自卸汽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对于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19时,二原告之子姜贺驾驶的吉EM04**货车载乘尉素海在时大线1公里+400米处与徐卫东驾驶的吉E430**号货车相撞,造成姜贺、尉素海当场死亡的后果。经柳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卫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尉素海无责任。徐卫东为吉E430**号货车车主,在安华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吉E430**货车保险期间内。姜德金、任艳华夫妇育有四名子女,长子姜贺、长女姜红、二女姜丽、三女姜巍,现均已成年。姜德金、任艳华、姜贺户籍在吉林省柳河县时家店乡农安村农安屯,户别为粮农家庭户口。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评判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卫东予以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还有一名死者尉素海,故两人的损失应合并计算损失,按比例赔偿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卫东辩称,同意承担合理的经济损失,因交警部门认定徐卫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鉴于原告姜德金未满60周岁,经鉴定部门鉴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对原告姜德金主张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任艳华现年已满55周岁,达到法定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龄,加之当地村委会证实任艳华体弱多病,没有能力耕种土地,家中又没有别的经济来源。故对原告任艳华主张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卫东、姜贺驾驶机动车互相碰撞后,致使尉素海当场死亡。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二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9322.75元(9621.21元/年×20年+被抚养人林德英7379.71元/年×20年÷4人=192424.20元+36898.55元),丧葬费214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计300754.75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殡仪馆费用9000.0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请求赔偿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徐卫东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二人死亡,另一位尉素海死亡赔偿已向本院提起另案告诉,本院另案确定尉素海死亡赔偿损失为367172.14元。姜贺与尉素海的死亡赔偿金总和为667926.89元,已超过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姜贺与尉素海死亡赔偿金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姜贺死亡赔偿金占尉素海与姜贺的死亡赔偿金的总和的45.03%,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赔偿姜贺死亡赔偿金49533.00元(110,000.00元×45.03%)。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251221.75元(300754.75元-49533.00元)由被告徐卫东承担30%赔偿责任,即75366.53元(251221.75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德金、任艳华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49533.00元;二、被告徐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姜德金、任艳华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75366.53元;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徐卫东承担495.00元,原告姜德金、任艳华承担1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涛审 判 员  鲁 旭代理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京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