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沈阳友信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伟国、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在沈阳友信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于2008年1月24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0166564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并抵扣税款,造成税款损失9,444.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现金日记账及明细账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损失9,444.44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所在社区出具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等关系的因素,故可考虑对被告人杨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缴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五佰五十五元五角六分,剩余罚金人民币九千九百四十四元四角四分由行政机关罚款折抵)。(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