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水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惠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奎、商振清、陈小云、商国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惠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永奎,商振清,陈小云,商国清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水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惠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民东街南二巷51号玖惠小区物业楼。法定代表人:刘宗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琳,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奎。委托代理人:罗桂华,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振清。委托代理人:罗桂华,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云。委托代理人:罗桂华,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国清。委托代理人:罗桂华,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市惠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奎、商振清、陈小云、商国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立案时原告以资金困难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并在申请中承诺于宣判前将诉讼费交清,如不按时交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按撤诉处理。我院审批意见为缓交至判前。案件审理中,被告张永奎、商振清、陈小云、商国清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现场勘查申请,申请委托第三方现场勘查被告经营会所的暖气管网走向,以确认被告在采暖季是否使用了原告的供暖。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17日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进行勘查鉴定。2014年12月24日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做出(2014)新建质司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5年2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4月1日通知原告须于2015年4月8日前预交案件受理费22347.47元,并向原告释明如逾期不交付,依照《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按撤诉处理。至2015年4月9日,原告仍未向本院交付案件受理费22347.4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通知后仍未交纳,依法按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乌鲁木齐市惠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永奎、商振清、陈小云、商国清的起诉。审 判 长 马 瑛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尉慧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武瑞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