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应德寿与陈志球、包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德寿,陈志球,包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应德寿。被告:陈志球。被告:包永峰。原告应德寿与被告陈志球、包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德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球、包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德寿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陈志球为帮其哥哥承担债务,与被告包永峰一起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21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志球、包永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陈志球、包永峰向原告应德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应德寿借人民币25000元整,定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应德寿与被告陈志球、包永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志球、包永峰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球、包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德寿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志球、包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舒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