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湾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湾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82号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婷,公司职员。被告:芜湖市湾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李齐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湾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婷,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4台,后变更为3台。原告供货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803元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080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000元(按基准利率6.15%、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此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所涉项已全部付清,即便有未清款项,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4月30日,原告(原名称为“上海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下同)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ED070453)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四台电梯(实际履行3台);被告预付30%货款即196050元、原告发货前被告需支付货款的45%即294075元、安装完毕检测合格后七天内付货款20%即130700元、质保期(12个月)满后七日内付清余款5%即32675元;质保期为电梯安装完毕并经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交货之日起18个月;安装由原告下属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承接;所有应付款项应汇入本合同指定的账户内(合同载明的账户为:建行上海市三林支行、账号056192-1302000****);合同生效后如需方未按约定日期付款,应以每日按逾期部分货款额万分之四计向供方支付滞纳金等。同日,被告与安装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编号ED070453(安)】,约定:被告委托安装公司对上述三台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计108500元;合同签订七日内付30%安装费即32550元,安装调试完毕付清余款等等。(二)上述合同签订后:1、2007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货款发票(196050元)、安装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安装费发票(32550元);被告于同年6月19日向买卖合同约定的账号支付了228600元(196050元+32550元)。2、2007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货款发票(294075元),被告向合同约定账号汇款109597元,另行交付案外人夏从虎银行汇票(184478元)。3、2009年1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江靖交付银行汇票(100000元),同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货款发票(130700元)、安装公司向被告开具安装费发票(75950元)。4、原告于诉讼中自认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付款54500元。(四)2014年8月8日,原告与安装公司共同致函被告称:双方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销售、安装合同各一份【ED070453、ED070453(安)】,总金额76.2万元,被告尚有239325元到期款未支付,请于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等。此后,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五)另查明,1、2010年12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芜湖爱登堡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电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芜湖电梯公司购买电梯部件,总价款62780元等。另,被告自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1月11日间,分四次向芜湖电梯公司付款70651.40元、40000元、40000元和60000元,计210651.40元。期间,芜湖电梯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开具货款发票(62780元)。2、2012年1月17日,三台电梯由安装公司安装完毕并经检测部门检验合格。3、2011年9月,原告名称由“上海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销售合同、检验报告、催款函、付款单,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安装协议、发票、汇单、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二)本案中,1、三台电梯的货款总价应为653500元,被告已按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196050元和109579元,加上原自认被告付货款54500元,故被已付货款计360129元。2、被告关于向案外人夏从虎交付银行汇票184478元、向案外人江靖交付银行汇票100000元,以及关于向芜湖电梯公司多支付的147178.40元(210651.40元-62780元)均系支付原告货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该等付款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夏从虎、江靖及芜湖电梯公司有权代表原告接收货款。故被告该等付款行为系支付对象错误,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以上,被告尚欠货款应为293371元(653500元-360129元)。此欠款数额虽与原告催款函(239325元)及原告诉请(260803元)金额均不相符。对超出原告诉请金额的所欠货款部分32533元(293371元-260803元),视同原告放弃权利。另,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即2013年1月24日前付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被告逾期未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贷款年基准利率6.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一节,本院认为,合同第五条第6款约定:“质保期期满(12个月)后,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三部电梯总价5%(质保金)”。因此,被告付清全部货款的最后期限是质保期满后7日内。因电梯于2012年1月17日经检测部门检验合格,故被告应于质保期12个月期满后的7日内、即2013年1月24日付全部货款。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因此,原告可在2015年1月24日前起诉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湾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0803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60803元为基数、按年基准利率6.15%、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货款之日止,此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给付)。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