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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国香与夏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香,夏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杨国香。委托代理人徐晨旻,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云清。原告杨国香与被告夏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群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晨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夏云清向原告表示家中有事,急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10000元及40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归还,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向法院起诉判令原告归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夏云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云清因家中有事需要资金,于2011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10000元和40000元,合计借款55000元。原告分别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夏云清,2011年3月17日被告夏云清就该三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55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云清一直未归还任何款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5000元借款,并承担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借条一张、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夏云清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此被告夏云清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夏云清承担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国香归还借款5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卜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