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屏山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屏山支行诉被告黄兴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屏山支行,黄兴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山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屏山支行,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石盘工业园区屏山大酒店附属楼一楼。代表人陈义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健,银行职工。被告黄兴文,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屏山支行(以下简称兴宜银行)诉被告黄兴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宜银行的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宜银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其银行借款3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宜兴行个借字(13031901)第(0497)号,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66667‰,约定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到期。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结清贷款本金,但未结清利息。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及本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相关条款的约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兴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利息7667.80元,计息标准按月利率7.6875‰计算,复利按应付利息金额7.6875‰/月计算,计息日自2014年9月22日起到利息结清之日止。被告黄兴文未作答辩。经庭审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黄兴文向宜宾兴宜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执行月利率5.46666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12月22日,本院执行庭将被告获得的火灾赔款偿还了被告前述借款249476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又归还前述借款70524元。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的贷款本金全部还清,尚欠利息7667.8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返还了本金,利息也应及时支付。被告未支付清利息,系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667.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主张计算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兴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屏山支行借款利息7667.80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7.6875‰标准计算复利,计算至前述利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屏山支行负担2900元,被告黄兴文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飞鹏代理审判员 罗亚莉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