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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韩福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韩福云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242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樟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超,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福云,系江苏省泗洪县朱湖镇朱湖书店经营者,经营地址为泗洪县朱湖镇朱湖街。委托代理人徐士明,泗洪县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军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与被告韩福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超,被告韩福云的委托代理人徐士明、朱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是中华老字号,也是目前剪刀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2002年,张小泉剪刀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剪刀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其传统锻制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张小泉产品在国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张小泉品牌持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独家授权给原告享有张小泉系列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经原告委托的扬州尚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市场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张小泉”剪刀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产品真假不清楚,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来源。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注册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2、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张小泉商标注册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张小泉系列商标以排他许可的形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运营及进行维权。3、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合格。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4、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证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是张小泉系列商标注册人。5、驰名商标证书。6、中华老字号证书。上述证据5证明“张小泉”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6证明张小泉剪刀为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品牌价值。被告对上述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为由法庭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组证据:7、(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902号公证书,证明购买涉案产品过程。8、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剪刀六把。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7公证程序违法,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52条,公证机关需现场监督公证,应当场宣读公证词,但公证机关没有进行上述程序,也未向被告送达公证书,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因被告认为公证书无效,故封存实物并非是被告销售。第四组证据:9、公证费发票。10、委托代理合同。11、取证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开支49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由于公证书无效,故公证费8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取证服务费发票上没有注明因本案而支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小蚂蚁文化办公用品总汇出具的证据一份,并加盖小蚂蚁文化办公用品总汇印章;2、供货方泗洪县小蚂蚁办公用品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韩福云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韩福云曾在小蚂蚁文化办公用品总汇购买过24把“张小泉”剪刀,但不能直接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小蚂蚁文化办公用品总汇;证据2,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工商信息记载为泗洪县小蚂蚁办公用品经营部,与被告提供的证明加盖小蚂蚁文化办公用品总汇印章不相符,无法确定二者为同一对象。本院审理查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原是“张小泉文字及环型图案”129501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剪刀类。2001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批准,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了129501号注册商标。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02年6月,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张小泉文字及两正方形组合”商标被商标局以1798792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餐具、刀、剪刀等。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独家许可原告使用其公司所有的“张小泉”系列商标,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及维权工作。1997年,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129501号)被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此外,商务部还认定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2013年3月22日,申请人扬州尚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洲与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公证员朱文利、公证员助理张进会到被告经营的“朱湖书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徐洲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张小泉”商标的弹簧纱剪六把,支付18元,现场取得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泗洪县朱湖供销社文具门市发票专用章,收据上所写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将购买到的物品及取得的收据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将购买到的物品封存。2013年4月22日,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出具了(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902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小泉公司提供了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与涉案产品同类型的正品剪刀。本院当庭将原告提供的正品剪刀与公证机关封存的涉案侵权剪刀进行了比对,发现涉案侵权剪刀包装上标明有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129501号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剪刀上也有“张小泉”三字。但涉案侵权剪刀在注册商标图形、加工工艺、刀锋纹路、抛光打磨处理等方面与正品剪刀相比有差异,不属原告公司生产。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被告韩福云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前。因此,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2001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2002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29501号、1798792号“张小泉”商标专用权,原告经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有权对侵犯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关于被告韩福云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90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封存的剪刀。从对公证处封存的剪刀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剪刀比较,能够看出被告销售的剪刀与张小泉正品剪刀在注册商标图形、加工工艺、刀锋纹路、抛光打磨处理等方面存在差异,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剪刀是假冒原告公司的商品。被告销售的剪刀及包装上“张小泉”商标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第129501号、1798792号“张小泉”商标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基本相同,可以认定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被告关于公证书无效、其没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公证文书并非现场公证,而是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公证员朱文利、公证员助理张进会对购买涉案产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非现场作出公证。虽然《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事前审查、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现场宣读公证证词,并在宣读后七日内将公证书发送当事人。该公证书自宣读公证证词之日起生效”。可见,“现场宣读公证证词,并在宣读后七日内将公证书发送当事人”是《公证程序规则》在程序方面对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所作的特别规定,本案中的保全证据公证并不属于此类公证,无需遵循该程序特别规定。故在没有充分证据否认公证书公证的事实的情况下,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应当予以采信。因此,对被告关于公证书无效、没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小蚂蚁文化办公用品总汇出具的证明及小蚂蚁文化办公用品经营部的工商信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缺少小蚂蚁文化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者证实,无法确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该份证明加盖的印章与工商信息登记的名称也不一致,二者是否为同一家尚不能确定。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范围与规模、原告“张小泉”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韩福云赔偿原告张小泉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被告韩福云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福云负担15元,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8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