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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牛文哲、张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牛文哲,张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望都县。代表人朱孟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申立军,男,该支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常,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牛文哲,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被告张曼,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望都县支行)与被告牛文哲、张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常、被告牛文哲、被告张曼委托代理人卫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牛文哲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40000元,期限三年,被告张曼系担保人,为望都县所药小学职工。该笔贷款于2014年10月11日到期,被告牛文哲未偿还贷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文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008.61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文哲辩称,其是给别人贷的款,款项其没有花,亦不认识担保人。被告张曼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以法庭调查为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与被告牛文哲、张曼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的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牛文哲,保证人为张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打印流水、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称,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5008.61元,并提供牛文哲利息计算方法予以证明。被告张曼对该计算方法不认可,其主张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利率计算。以上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与被告牛文哲、张曼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牛文哲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曼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计算方法中涉及的复利,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本案涉及的本金为40000元,利息为491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文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4910元,被告张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被告牛文哲、张曼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怡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