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双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何外乡与唐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外乡,唐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952号原告何外乡,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焱嫔,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腾,男,1977年4年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湖南省邵阳市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张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外乡与被告唐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外乡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外乡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焱嫔,被告唐腾,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外乡诉称,2014年5月12日10时,被告唐腾驾驶湘EF59**号小轿车行至邵阳大道立新村公交站牌地段,右转弯自南向北驶出邵阳大道时,与邓能生驾驶的湘E2H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湘E2H8**号车上乘客原告何外乡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68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先行赔偿。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外乡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何外乡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唐腾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中国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邓能生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拟证明与原告的夫妻关系。5、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6、保险单,拟证明湘EF59**的投保情况。7、出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需护理的情况。8、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需护理的情况。9、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医药费用。10、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后期治疗费8500元.11、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12、证明5份,拟证明何外乡及邓能生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治疗费21434.8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属扩大损失。2、对于误工费用只能按第一次住院的天数29天加上法医鉴定90天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3、对于护理费用只能按照第一次住院的天数29天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以第一次住院的天数29天计算。5、营养费第一次医嘱没有说明加强营养。6、对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项目,应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承担。7、对于交通费用过高,应以200元为合适。8、对于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计算。9、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主次责任保险公司代为承担70%的责任。10、对于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因为本案被告唐腾同意加扣10%医保自付,故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唐腾垫付的10500元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拟证明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被告唐腾辩称:1、要求摩托车司机邓能生到庭参加诉讼;2、请人民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公平公正划分。被告唐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领款凭证,拟证明唐腾垫付何外乡医疗费已垫付10000元;2、领条,拟证明唐腾已垫付原告何外乡50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对原告何外乡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4、6、10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程序违法,因为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争议时,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对于7出入院记录,对于第一次出入院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二次出入院记录有异议,这属于扩大的损失。对证据8有异议,对证据9第一次住院医药费21434.8元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二次住院属于扩大损失,对于门诊5月份的票据98.4元无异议,应按国家医保规定予以扣减费用;对于证据11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唐腾对原告何外乡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何外乡、被告唐腾均对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何外乡、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均对被告唐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何外乡提交的证据5、7、8、9、11,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何外乡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原告何外乡及邓能生的收入情况,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0时,被告唐腾驾驶湘EF59**号小轿车行至邵阳大道立新村公交站牌地段,右转弯自南向北驶出邵阳大道时,与邓能生驾驶的湘E2H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湘E2H8**号车上乘客原告何外乡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何外乡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共计住院127天,花费医药费32873元,其中被告唐腾垫付10500元。2014年5月12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第43050202014004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邓能生负次要责任,当事人何外乡无责任。”2014年9月16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36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何外乡右肱骨干骨折、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1、根据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附录B.3款之规定,被鉴定人自2014年9月17日起继续损失工作日90天(含取内固定伤休)。2、后期康复治疗费8500元(含取内固定费)(自2014年9月17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法医鉴定检查费700元已由原告何外乡支付。被告唐腾驾驶的湘EF59**号车登记车主为唐腾,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没有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外乡明确表示放弃对邓能生要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唐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依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唐腾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代位赔偿责任;邓能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何外乡明确表示放弃对邓能生要求赔偿的权利,则原告何外乡自负30%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何外乡的各项损失标准问题。关于原告何外乡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定按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关于原告何外乡要求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何外乡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何外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何外乡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何外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何外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2015)《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原告何外乡的损失范围包括:医药费32,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30元/天×127天)、营养费1270元(10元/天×127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误工费21,179元(35,623元/年÷365天/年×217天)、护理费12,395元(35,623元/年÷365天/年×127天×1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227元。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外乡44,074元(10,000+21,179+12,395+5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外乡25,517元[(81,227-44,074-700)×70%],共计69,591元。被告唐腾应赔偿原告何外乡7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500元,多支付的9800元将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何外乡的款项中扣减,被告唐腾可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主张权利。相抵后,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何外乡59,791元。对于原告何外乡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及赔偿范围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外乡59,791元;二、驳回原告何外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唐腾负担1225元,由原告何外乡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