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安太平与满发启、李振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太平,满发启,李振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2号原告:安太平。委托代理人:谢厚洋。被告:满发启。被告:李振美。原告安太平与被告满发启、李振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太平及委托代理人谢厚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发启、李振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太平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满发启与李振祥及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期限至2015年4月23日。2013年4月23日二被告向邮储银行微山县支行提出贷款80000元,贷款偿还期限至2014年4月止。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余款一直未偿还。后邮储银行微山县支行将原、被告及李振祥、陈文娣诉至法院。为此,原告向邮政储蓄银行微山县支行替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288.80元。现二被告未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56288.8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微山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微山支行进行贷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二被告逾期还款,邮政储蓄银行将原、被告起诉到微山法院,要求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2月8日收条一份、安太平存款凭单一份。证明:原告替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56288.80元。存款凭单用于证明原告安太平将款项存入该账户,用于偿还二被告贷款本息。被告满发启和李振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满发启、原告安太平及案外人李振祥于2013年4月23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微山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联保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同日,被告满发启与邮储银行微山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满发启向邮储银行微山支行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84%,贷款偿还期限至2014年4月止。此后,因借款人满发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邮储银行微山支行于2014年3月25日将借款人满发启及妻李振美、担保人李振祥及妻陈文娣、担保人安太平及妻朱秀华起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偿还由满发启所欠邮储银行微山支行的借款本息56288.80元。在诉讼期间,安太平于2014年12月8日履行担保义务,向邮储银行微山支行代偿借款本息56288.80元。本院认为,被告满发启与邮储银行微山支行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安太平、被告满发启、案外人李振祥与邮储银行微山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由于满发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贷款人将借款人及联保人起诉至法院后,原告按联保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为被告满发启代偿借款本息56288.80元。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满发启进行追偿。因满发启的该笔债务系与其妻李振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56288.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发启、李振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太平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5628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827元,由被告满发启、李振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陈佳亿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