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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农民,住阜阳市颍东区。2014年10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0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崇、王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路一居民小区内,被告人李某以600元价格卖给陈甲(另案处理)1.5克毒品。2014年10月2日,在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路一居民小区内,被告人李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陈甲两包毒品,后陈甲以1900元价格将毒品卖给陈乙。经称重,查获的两包毒品净重1.48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我没有贩卖毒品,陈甲向我借款800元,民警对我有刑讯逼供、引诱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路一居民小区内卖给陈甲(另案处理)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陈甲在阜阳市大戏院附近以700元价格将该甲基苯丙胺卖给他人。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在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路一居民小区内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陈甲两包毒品,后陈甲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永和豆浆店将1.4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陈乙,陈甲被当场抓获。阜阳市公安局扣押甲基苯丙胺1.48克,后移交给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另查明:2014年10月2日19时,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尿样检测为冰毒呈阴性。同日21时40分,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将该案件移交给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阜阳市公安局(2014)7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由阜阳市公安局指定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管辖。(3)阜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保管清单。证明阜阳市公安局扣押陈甲疑似冰毒物质2袋,移交阜阳市公安局颍州路派出所。(4)当面称量记录。证明阜阳市公安局扣押的2袋疑似毒品物品标识为1号和2号,1号总重0.69克,净重0.37克;2号总重1.17克,净重1.11克。(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毒品鉴定结论已告知李某。(6)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两份。证明2014年10月2日17时许、19时许,民警在阜阳市清河东路永和豆浆店二楼、阜阳市颍东区二八杠饭店门口分别将陈甲、李某抓获。(7)阜阳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0月2日17时许,谢鹏飞按照单位领导安排,与举报人在永和豆浆店门口见到涉嫌贩卖毒品的男子,随后三人到了该店二楼,嫌疑人说只带了2克,价格为每克600元,其给了对方1900元人民币(包含100元打的费和举报人之前购买的1克冰毒的钱),对方给其一小包疑似冰毒物品,后该队民警将嫌疑人抓获,嫌疑人自称陈甲。(8)李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6××××7811、陈甲使用的152××××4998手机号码、陈乙使用的182××××48374的通话记录。证明李某和陈甲于2014年9月底及10月2日下午多次通话,陈乙与陈甲于2014年10月2日多次通话。(9)阜阳市公安局颍州路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无前科。(10)阜阳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08号交接台账,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健康体检报告。证明2014年10月2日19时,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尿样检测为冰毒呈阴性。同日21时40分,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将该案件移交给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被告人李某体检没有异常。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对被告人李某没有刑讯逼供。2、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4)26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1.11克晶体状嫌疑毒品中提取0.09克送检,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指认、辨认笔录(1)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指认其于2014年10月2日在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路英皇国际俱乐部对面一无名小区拿了毒品,然后卖给了陈甲。陈甲指认其于2014年10月2日在该小区从李某处购买了毒品。(2)辨认笔录三份。被告人李某辨认出陈甲就是小宝,陈甲辨认出出售给其毒品的李某。4、视听资料(1)阜阳市公安局颍州路派出所从永和豆浆店调取的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日17时6分30秒,陈甲被抓获。(2)阜阳市公安局颍州路派出所民警对李某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对被告人李某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5、证人证言(1)陈甲证言我小名叫小宝。2014年9月18号左右,有人用公用电话打我的手机说要买点货(冰毒)。我就跟李某联系,让他给我找两个(冰毒),他在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无名小区里给了我两个(实际上是一个半),约定价格是700元,我当时身上没有钱,约好把冰毒卖出去后再付钱给他。我打的到大戏院把冰毒交给对方,电话里谈好的价格是800元两个,实际上他给我700元。我给了李某500元,自己留了200元,后来我又给了李某100元。2014年10月2日上午,有人问我可有东西(冰毒),我就给李某打156××××7811电话联系,我跟他一起去火车站附近的小区拿了两个,约好800元,我手里没钱,得把货卖出去之后才能拿到钱,李某让晚上再把钱送给他。中午,我联系上手机号是182××××4837的人,我们约好的价格是600元一个,他拿走了一个,也没给钱。下午,他跟我联系说还要货,我们约好在白金汉宫旁边的永和豆浆里面二楼交易,见了面我就把李某上午给我两个中剩下的那个给他了,我就跟他说这是两个,加上中午给他的那个,一共算三个货,他给了我1800元,后来我又跟他多要了100元。(2)陈乙证言我在2010年7月份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我知道能从小宝手中买到冰毒。2014年10月2日中午,我通过手机182××××48374拨打小宝的手机152××××4998,准备购买1克冰毒,电话里说好600块钱1克。下午1点多,在颍州区清河东路中国银行门口,他给了我一小包冰毒,是用烟盒的外包装塑料纸包着的,我当时没给他钱,说去给他拿钱。下午5点钟,我通过电话联系小宝,准备购买10克冰毒,并商议最好能550块钱1克。我们约好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永和豆浆门口见面。我在门口见到小宝后上了二楼,小宝说只有2克,要买就600块钱1克,加上中午我买的那1克冰毒,他要1800块钱,又加100块钱打的费。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15日左右,小宝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我从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无名小区里面找了一个冰毒,把这一个分成两份,当成两个卖给了小宝,我们当时约好的价格是700元,他也没有给我钱,就把冰毒拿走了。下午四五点钟,小宝跟我联系,给了我500元,算是我卖给他冰毒的钱,10月2日他又给我100元。2014年10月2日上午,小宝打电话给我要两个冰毒,我又去了火车站附近的那个小区找了一个,把这个冰毒分成两份,卖给了小宝,谈的价格是两个800元钱。他当时没有给我钱,把冰毒拿走了,说是晚上再给钱。晚上七点多,小宝打电话要给我送钱,我说在火车站附近的二八杠饭店吃饭,他到饭店之后打电话给我让我出去,在饭店门口我就被警察抓住了。一个平时意思是一克,但是一般都会少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辩称陈甲向其借款800元,民警对其有刑讯逼供、引诱情况的问题。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未陈述陈甲向其借款800元,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阜阳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李某后及时移交给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对讯问被告人李某的过程均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且被告人未提供民警对其刑讯逼供、引诱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该辩解均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4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程 芳人民陪审员  宁国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