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延民初字第4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邢金妹与黄文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金妹,黄文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400号原告邢金妹,女,汉族,1964年8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黄文滕,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邢金妹与被告黄文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婉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金妹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黄文滕因挂靠南平六建公司承保顺昌县气象局业务用房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息二分。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40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文滕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13000(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文滕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邢金妹提供证据:《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黄文滕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邢金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二分。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文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邢金妹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黄文滕向原告邢金妹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有本人今向邢金妹借款人民币共计5万元整,借期叁个月,月息贰分。此据。借款人:黄文滕。”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实际支付被告49000元。被告黄文滕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4日止。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故本院确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4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文滕应当偿还借款。故被告黄文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文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邢金妹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计为118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邢金妹借款本金49000元,并向原告邢金妹支付利息11891元。二、驳回原告邢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黄文滕负担1322元,由原告邢金妹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翠代理审判员  詹婉秋人民陪审员  林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亨锋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本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