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文忠、杜梅霞与张治国、南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忠,杜梅霞,张治国,南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李文忠,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叶青,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梅霞,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叶青,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治国,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马东升,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亮,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彬,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委托代理人马东升,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亮,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忠、杜梅霞与被告张治国、南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忠、杜梅霞的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张治国、南彬的委托代理人崔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二原告将持有宁夏文忠宏工贸有限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二被告,转让价款为5280000元,二被告于合同签订前已向二原告支付280000元,剩余5000000元股权转让款以二被告偿还宁夏文忠宏工贸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5000000贷款本息的方式支付;如因二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终止,且二被告不向二原告交付宁夏文忠宏工贸有限公司洗煤厂固定资产及相关权益的,二被告自2014年4月10日起,每天向原告支付洗煤厂租金5000元。同时,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6月14日前付清上述贷款本息。二原告遂将宁夏文忠宏工贸有限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洗煤厂厂房、加油机、油罐、洗煤机、磅秤及价值300000元的煤泥15000吨等资产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还在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宁夏文忠宏工贸有限公司名下贷款本息的义务,亦未向二原告返还15000吨煤泥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股权转让合同》;2、张治国、南彬被告向原告李文忠、杜梅霞返还《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及价值300000元的煤泥15000吨(每吨价格为20元);3、被告张治国、南彬向原告李文忠、杜梅霞支付租赁洗煤厂的租金665000元(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29日共计133天,按每天50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治国、南彬承担。被告张治国、南彬辩称,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但已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80000元,应当抵顶煤泥的对价;合同已经解除,故不应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李文忠、杜梅霞与被告张治国、南彬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李文忠、杜梅霞分别将其持有宁夏文忠宏工贸有限公司90%、10%的股份转让给张治国、南彬,转让价款为5280000元;张治国、南彬于合同签订前已向李文忠、杜梅霞支付了280000元,剩余5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张治国、南彬以承继宁夏文忠宏工贸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5000000元的借款本息的方式支付,并保证于2014年6月14日前清偿完毕;上述股权转让款包括宁夏文忠宏工贸有限公司洗煤厂15亩土地使用权、公司所有资质和证照,洗煤机、机油机、磅秤各一台,小型油罐三个,15000吨煤泥及所有厂房的价款;如张治国、南彬未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宁夏文忠宏工贸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的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致使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向原告李文忠、杜梅霞索要该借款本息的,双方即终止本合同,李文忠、杜梅霞有权收回全部股份及相关权益,张治国、南彬支付给李文忠、杜梅霞的股权转让款280000元抵顶违约金,且不予退还;如张治国、南彬不退还宁夏文忠宏工贸有限公司洗煤厂固定资产及相关权益的,张治国、南彬自2014年4月10日起每日向李文忠、杜梅霞支付租金5000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均有权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文忠、杜梅霞将宁夏文忠宏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洗煤厂库房门钥匙、宁夏文忠宏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洗煤机、机油机、磅秤各一台、小型油罐三个及15000吨煤泥交付给被告张治国、南彬,但被告张治国、南彬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清偿宁夏文忠宏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宁夏文忠宏工贸有限公司洗煤厂财产移交清单》,由被告南彬向原告李文忠、杜梅霞返还了洗煤厂全部厂房、在建的建筑物及办公室、库房门钥匙,洗煤机、机油机、磅秤各一台、小型油罐三个,未返还的财产有宁夏文忠宏工贸有限公司《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及15000吨煤泥。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5月9日,由宁夏文忠宏工贸有限公司申请,经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通过,上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称由“宁夏文忠宏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锦安达工贸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已被收回。原告李文忠、杜梅霞交付给被告张治国、南彬的15000吨煤泥被告已使用完。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宁夏文忠宏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宁夏文忠宏工贸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宁夏文忠宏工贸有限公司任免文件》、《保证书》、《宁夏文忠宏工贸有限公司洗煤厂财产移交清单》原件各1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被告南彬向原告李文忠、杜梅霞返还洗煤厂全部厂房、在建的建筑物及办公室、库房门钥匙,洗煤机、机油机、磅秤各一台、小型油罐三个后,被告张治国、南彬应继续向原告李文忠、杜梅霞返还煤泥15000吨,但该煤泥现被告已使用完,被告张治国、南彬应当向原告李文忠、杜梅霞支付相应对价。原告李文忠、杜梅霞称其参照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的煤泥价格,要求被告张治国、南彬按照每吨20元支付对价,但被告张治国、南彬对该价格不予认可,又因原、被告未能就涉案煤泥的价格达成一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销公司询价,了解到:2014年,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的煤泥价格在10元至110元之间,影响煤泥价格的因素包括洗煤工艺及技术的高低、煤泥发热量的大小、季节的变化和煤的质量等;一般情况下,私人洗煤厂的煤泥发热量较低,价格低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的煤泥价格。据此,本院酌定涉案煤泥的价格为7元/吨,故被告张治国、南彬应向原告李文忠、杜梅霞支付煤泥款105000元。因涉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行政审批,经营单位名称已由宁夏文忠宏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锦安达工贸有限公司,且变更前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已被发证机关收回。原告李文忠、杜梅霞要求被告张治国、南彬返还《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实质是恢复宁夏文忠宏工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许可权,该事项属行政审批事项,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处理。因被告张治国、南彬未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清偿宁夏文忠宏工贸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的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亦均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故对被告张治国、南彬交付的股权转让款280000元,原告李文忠、杜梅霞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不予退还。对被告张治国、南彬称应以上述280000元抵顶煤泥对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南彬已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李文忠、杜梅霞退还了宁夏文忠宏工贸有限公司洗煤厂的固定资产,故对原告李文忠、杜梅霞要求被告张治国、南彬支付租金6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文忠、杜梅霞与被告张治国、南彬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被告张治国、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忠、杜梅霞煤泥款10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文忠、杜梅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0元,由原告李文忠、杜梅霞负担11952元,被告张治国、南彬负担1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远慧人民陪审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吕彩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柳东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