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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吴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吴建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刘小平,女,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待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建章(又名吴达章),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平与被告吴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请求判令被告吴建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吴建章辩称:本案争诉的借款是被告吴建章向原告刘小平及吴利生两人所借,原告与吴利生为夫妻关系,俩人合伙经营信贷和信用卡业务,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付,原告刘小平以其本人名义书写借条一份由被告收执。被告借款后第三天,吴利生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要求被告还款。2011年1月28日被告将全部借款偿还吴利生并书写收条一份。被告认为吴利生与原告刘小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被告将欠款归还吴利生,即使得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另被告自2011年4月起明确表示不予归还本息,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现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吴建章向原告刘小平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章向原告刘小平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债权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吴建章主张其已履行还款义务且清偿完毕,并提交证据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已将借款归还原告同居男友吴利生的事实,原告认为吴利生与其本人仅为朋友关系,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被告是否将钱归还给吴利生与原告本人无关,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刘小平与吴利生存在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吴建章提交的收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其在支付三个月利息后即明确表示不予归还借款,故原告就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4月起算,虽原告于2014年春节向被告催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至2013年4月止,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平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元,由被告吴建章负担,原告刘小平已垫付,被告吴建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惠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航附注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