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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宝宝”,无业。2009年8月21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5年1月9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4年8月底、9月初某日,被告人刘某容留闻某、顾某在其位于德清县武康镇百合公寓6幢1单元902室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刘某容留闻某、顾某、吴某在其位于德清县武康镇百合公寓6幢1单元902室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证人闻某、顾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