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袁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55号撰稿:年月日复审:年月日签发:年月日原告袁某,农民。被告胡某,农民。本案在审理原告袁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海燕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审判员 赵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月珍校对责任人:赵艺平打印责任人:徐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