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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段甲、张某某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甲,张某某,程某某,段乙,何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甲。辩护人董时华,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冯大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段乙。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王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甲、张某某、程某某、段乙、何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八名被告人及辩护人董时华、冯大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人段甲在本市闸北区汶水路XXX号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施工时,因塔吊使用问题与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某闻讯赶来后,大声叫喊其他木工前来帮忙,段乙、何某某等多名木工赶至现场后,伙同段乙与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乙等人持扳手、钢筋等工具互殴,致多人软组织、头、面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周某某已构成轻伤二级,何某某、程某某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段甲、段乙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何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乙于同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八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甲、张某某、程某某、段乙、何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徐某某、王甲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和《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相关《调解协议书》,八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甲、张某某、段乙、何某某与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何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段甲、段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另鉴于本案发生在建筑工地内部,系建筑工内部矛盾而引发,尚未造成恶劣影响及严重后果,且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段甲、张某某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段甲、张某某、程某某、段乙、何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段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王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段甲、张某某、程某某、段乙、何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陶琛怡代理审判员  高 欣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