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童海军、何红标与周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894号原告童海军。原告何红标。被告周建文。委托代理人袁绍华。第三人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大垅。法定代表人刘纪云。原告童海军、何红标与被告周建文、第三人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唐文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海军、何红标,被告周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文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华林,人民陪审员高孝念参加的合议庭,追加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海军、何红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被告周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海军、何红标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周建文在我公司购买一批瓷砖,总货款61388元,被告周建文从银行汇款23000元,还差41388元公司不同意发货。被告周建文要求我们垫付,并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内付清。2014年8月15日、24日被告周建文分别付款17900元、1600元,除去被告周建文以前账户上余额160元,被告周建文尚欠货款18728元。2014年8月份,我公司扣发我们工资18728元抵偿被告周建文的逾期货款18728元。现要求被告周建文偿还垫付的货款1872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出货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出货900余件的事实。证据二、物流协议书一份,证明货物送到被告所在地已接收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购货台账,证明原告、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周建文购货数量、单价、总货款的事实。证据四、借款条一份,证明我们向公司出具借款条,欠款41388元后,公司才向被告发货的事实。证据五、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财务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借款41388元并已还清的事实。证据六、收据4张,证明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收到周建文货款42500元。证据七、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合格。被告周建文辩称:我与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二次,后一次我于该公司洽购瓷砖900余件,共计61388元。我第一次汇款23000元(20000预定款、3000元的市场保证金),我在出售瓷砖时发现有质量问题,遂与原告协商后,又分别汇款17900元和1600元,扣除上次购货余款160元,下欠18728元货款。经我们双方协商后,原告没有向我催要剩余的货款。原告方的瓷砖有质量问题,应当将该批瓷砖收回,并赔偿我的损失30000元。被告周建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第三人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童海军、何红标对被告周建文举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建文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建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二次开庭时已提供了原件,经审核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无异,故被告周建文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海军、何红标系第三人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周建文经过二原告在第三人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购买过瓷砖结余货款16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周建文向第三人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购买瓷砖927件,价款61388元。周建文汇款23000元(20000预定款、3000元的市场保证金),第三人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要求货款付清后发货,被告周建文与原告童海军、何红标协商,由二原告为被告垫付剩余货款41388元,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付清。嗣后,二原告向第三人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出具41388元借款条,第三人即向被告发货。被告周建文收货后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汇款17900元、2014年8月24日汇款1600元,至此,第三人累计收到被告货款42660元(含结余货款160元),被告周建文下欠货款18728元。第三人遂扣减二原告18728元工资以抵偿被告周建文下欠货款18728元,后经二原告催要未果,由此成诉。本院认为,第三人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文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为了及时收货与二原告协商由二原告为其垫付部分货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垫付款。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周建文给付垫付货款1872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文以第三人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的产品不合格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周建文给付童海军、何红标垫付款187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由被告周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帐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文举审 判 员 沈华林人民陪审员 高孝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松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