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云与赵贺武、牛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贺武,李云,牛建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贺武,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高文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韦东,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牛建坤,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赵贺武因与被上诉人李云、牛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牛建坤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李云借款500000元,后经李云多次催要,牛建坤未予偿还。2013年12月15日,在赵贺武办公室,李云、牛建坤进行结算,牛建坤共欠李云7000**元,因李云一再催要,经赵贺武担保,李云同意再给半年时间还款,牛建坤给李云重新更换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云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借款人:牛建坤,用款时间半年,2013、12、15号,担保人赵贺武。借款到期后,李云再次催要,牛建坤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此,李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牛建坤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赵贺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云与牛建坤、赵贺武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李云要求牛建坤、赵贺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对李云要求牛建坤、赵贺武承担月利率20‰的诉求,不予采信。牛建坤辩称2010年借李云5000**元未约定利息,已还250000元,但与2013年12月15日牛建坤重新出具的700000元借据相矛盾,牛建坤只有自己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以佐证,不予采信。牛建坤拒绝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赵贺武辩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断才做了担保人,自己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因无其他证据相以佐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牛建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云人民币700000元。二、赵贺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由牛建坤负担5400元。赵贺武上诉称:1、李云与牛建坤之间的借款不真实;2、其为牛建坤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应为无效,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李云答辩称:赵贺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牛建坤未予答辩。李云二审审理时提供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取款凭证及取款明细,证明从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25日,牛建坤分11次从李云账户上支取500000元。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的个人贷款明细表,证明李云用房屋作抵押,于2010年1月16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贷款500000元,李云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至2012年10月21日,500000元借款及利息由李云清偿完毕。赵贺武对证据1、2均提出异议,认为牛建坤取款凭证、取款明细及李云还贷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是银行取款凭证和银行明细表,具有真实性,结合本案借款凭据,客观上能够证明牛建坤于2010年1月18日向李云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且一审时牛建坤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故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李云与牛建坤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赵贺武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赵贺武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2010年1月,牛建坤向李云借款500000元,有牛建坤从李云账户上支取500000元的取款凭证予以证明,牛建坤一审时对该事实并不否认,故牛建坤与李云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12月15日,牛建坤与李云对借款进行结算,牛建坤欠李云7000**元,牛建坤为李云出具了借款条据,牛建坤对该借款应予以偿还。赵贺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据上签名,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赵贺武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赵贺武上诉称李云与牛建坤之间的借款不真实,其为牛建坤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应为无效,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赵贺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赵贺武对该上诉主张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赵贺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贺武上诉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赵贺武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赵贺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许 敏 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陶春之(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